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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蒋丽英与上诉人颜昌铭,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丽英,颜昌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10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蒋丽英。委托代理人蒋洪明。委托代理人蒋鑫,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一审被告)颜昌铭。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负责人蒋联合,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张发。上诉人蒋丽英因与上诉人颜昌铭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2012)全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高林和代理审判员李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蒋丽英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明、蒋鑫,上诉人颜昌铭的委托代理人李初龙,一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全州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黎张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3日上午,被告颜昌铭从建行全州支行购买的房屋烟囱倒塌,将在邻居家中的原告压伤。原告受伤后,到全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9日,转院到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2012年5月22日,原告的儿子蒋洪明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鉴定意见为:蒋丽英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医药费等费用,原告已向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处理。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在诉请的医药费经法院另案处理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赔偿前次未起诉未处理的8年残后护理费205624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蒋丽英被被告颜昌铭购买的房屋烟囱倒塌压伤,原告的损伤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颜昌铭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0元交通费,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原告是在全州进行司法鉴定的,支付500元交通费明显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被压伤,与被告建行全州支行没有关系,对要求其赔偿损失,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颜昌铭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其辩称理由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颜昌铭赔偿原告蒋丽英残后护理费70%,即107133.60元,鉴定费1300元,二项共计108433.60元;二、驳回原告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814元,减半收取2407元,由原告蒋丽英负担1257元,被告颜昌铭负担1150元。上诉人蒋丽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上诉人护理费用的赔偿数额计算为107133.60元错误,应为178704元。上诉人蒋丽英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依照公安部下发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的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的护理费用赔偿标准为80%,按照2012年广西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护理费用应为1913l元/年÷250天/年(年工作日)×8年×365天/年×80%=178704元。2、交通费用应该支持。上诉人出院后居住在龙水镇中心校,为申请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从龙水租车到全州,鉴定后又租车到龙水。到桂林联系法医鉴定的交通费用、领取法医鉴定意见书的交通费用共500元,该费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应该由被上诉人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昌铭赔偿上诉人蒋丽英护理费178704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80504元。上诉人颜昌铭亦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同时针对上诉人蒋丽英的上诉作出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颜昌铭赔偿被上诉人蒋丽英护理费,据以认定的证据不足。一、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全州县人民医院、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充分证实其在2010年9月23日受伤是T12椎体压缩性陈旧性骨折,而《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部门却篡改医院病历,以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被上诉人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司法鉴定的结论依据与被上诉人自己提供的鉴定材料不一致。二、一审中,上诉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的依据与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材料不相符及鉴定结论未对被上诉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多发性腔隙性脑梗损伤参与度、护理依赖程度、损伤依赖赔付比例作出鉴定说明提出了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三、被上诉人蒋丽英身体受到损害的时间是2010年9月23日,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第1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不清,认定的证据不足,导致实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蒋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蒋丽英针对上诉人颜昌铭的上诉作出答辩称:对被上诉人蒋丽英作出的司法鉴定是真实的,认定其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是客观公正的。被上诉人于2010年9月23日受伤,2011年8月16日出院,2011年9月提起上一轮诉讼,在2012年5月10日上一轮诉讼二审庭审中我们说了这个伤势需要护理,要做鉴定后再提起诉讼,因此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被告建行全州支行答辩称:一审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一、涉案房屋于2004年3月23日由上诉人颜昌铭通过公开竞买购得,一审被告于5月17日将房产、土地及有关证件移交给了颜昌铭用于过户,之后,由于颜昌铭自身的原因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在房屋交接后,一审被告已不再享有对该房屋的管理权和收益权,也没有管理的义务。因此,一审被告在烟囱倒塌致人受伤事件中没有过错。二、即使房屋所有权人未变更,烟囱倒塌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与一审被告无关,没有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不会造成烟囱坠落致人受伤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蒋丽英要求一审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除上诉人蒋丽英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系由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全州分所作出有误外,应为由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诉讼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蒋丽英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蒋丽英提交的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桂正兴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否值得采信;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蒋丽英的护理依赖赔付比例为70%,及所确定的上诉人蒋丽英定残后护理费数额是否恰当;四、对上诉人蒋丽英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颜昌铭与上诉人蒋丽英曾经在本院受理的(2012)桂市民一终字第257号蒋丽英、蒋××(与蒋丽英同时受伤)诉颜昌铭等人健康权纠纷上诉一案中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制作了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载明颜昌铭自愿赔偿蒋丽英、蒋××医疗费及各种损失人民币16万元[其中已含(2012)全民初字第336号即本案一审蒋丽英另案起诉的医药费27863.2元],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颜昌铭对于上诉人蒋丽英在本案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已经在双方的前一诉讼案件中部分予以认可,上诉人颜昌铭再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上诉人蒋丽英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与其先前的自认行为相矛盾,其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在2012年5月30日作出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之前,已由其全州分所于2011年8月18日作出桂正兴全分所(2011)临鉴字第1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伤残等级鉴定)。在伤残等级鉴定中,鉴定人员表示在阅片时发现被上诉人“胸12椎体……骨碎片向四周移位,后上缘骨折块突入椎管,硬囊膜明显受压”,已经作出了上诉人蒋丽英胸椎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双下肢不全性截瘫属于四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后被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沿用。鉴于对上诉人蒋丽英的上述两次司法鉴定都是由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经过必要的检验程序后,根据自己的法医专业知识作出的,且在上一轮诉讼中两级法院已经采用而上诉人自己实际上也认可了伤残等级鉴定来处理双方的诉讼事宜,另经审查本案一审庭审笔录和一审其他卷宗材料,上诉人颜昌铭并没有在本案一审中提出对上诉人蒋丽英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上诉人颜昌铭以上诉人蒋丽英的住院病历中只记载蒋丽英的伤情为胸椎压缩性骨折为由,主张蒋丽英提供的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不足采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蒋丽英作出的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评定其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A/T800-2008)》之附录B(资料性附录)护理依赖赔付比例规定大部分护理依赖为80%。不过,上述规定本身已经注明为资料性规定而非规范性规定,不具有必须遵照执行的强制性效力,且上诉人蒋丽英在受伤前已有20多年的高血压病史和数年时间的糖尿病史,还患有脑萎缩和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其在受伤前的自身疾病因素对其生活自理能力已有一定影响,因此,一审判决将上诉人颜昌铭对上诉人蒋丽英护理依赖赔付比例确定为70%并无不当,上诉人蒋丽英对此提出的上诉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蒋丽英上诉提出的护理费计算方法缺乏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所确定的上诉人蒋丽英定残后护理费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四,根据上诉人蒋丽英的自述,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其做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是在全州进行的身体检查,因此,支出从全州到桂林市区的交通费并不是鉴定所必须的,且上诉人蒋丽英提供不出500元交通费票据,一审判决对其要求赔偿500元交通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蒋丽英及上诉人颜昌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向上诉人蒋丽英和上诉人颜昌铭分别收取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910元和2469元,由双方当事人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刚审 判 员  邹高林代理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毛雪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