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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5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华夫,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8年3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佳峰、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市心南路汇德隆购物中心东门附近马路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331克海洛因贩卖给周亮。2012年5月3日下午,被告人李某在上述地点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371克海洛因贩卖给周亮,被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检验报告,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继续予以追缴;作案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俞 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