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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执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刘刚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刘刚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未执字第00810号申请执行人陕西凯歌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刘刚都(曾用名刘刚窦),男,1976年9月1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未民二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4月15日向被执行人刘刚都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于三日内支付案款2.5万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425元、执行费28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刚都的银行存款25706元及逾期利息;或扣留、提取同等价值之收入;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之财产。本裁定���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龚四华执行员  李国强执行员  张春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苏 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