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葛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70号原告:葛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骆渭清。原告葛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宇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杜桥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葛某乙,现年8岁,在校读书,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之间因性格不合,以及生活习惯、人情世故处理方式不同,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吵被告就回娘家居住几个月,双方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2009年,原告因感情不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和好,起初被告的行为有所改善,但好景不长,几个月后被告便变得与原来一样,动辄回娘家居住几个月。2011年10月份,原、被告为了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回娘家,留下儿子及家庭不管不问,至过年过节都没有回家。2007年,原告曾向贵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此后,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双方一直分居生活。2012年3月14日,原告再次起诉,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2)金义廿三里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再维持这样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无任何意义。现再次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葛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成人,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儿子抚养费42000元。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中止妊娠时间为2012年11月6日,原告提起离婚的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根据婚姻法第34条的规定,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经庭审调查,被告怀孕后于2012年11月8日中止妊娠,后原告于2013年3月26日提起离婚诉讼。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本案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规定,受理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葛某甲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楼宇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