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与阮康福、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阮康福,王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178号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营业场所:东莞市塘厦镇迎宾大道5号。负责人蔡伟仕,该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才,男,196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信贷部信贷员。被告阮康福,男,198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敏,女,1974年6月6日出生,香港居民。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诉被告阮康福、王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枝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浩才、被告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诉称,原告与东莞市德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洲公司”)于2010年9月16日签订“按揭协议”,由原告对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名称为尚林华府的楼盘提供按揭贷款,德洲公司作为该楼盘全部按揭贷款的保证人,保证责任期限至购房者办妥《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抵押他项权证明书》正本之日止。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和德洲公司签订“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当事人分别就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抵押物、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一、被告二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于2010年10月10日将贷款全额交于被告,用于支付抵押房产的购房款。但自2012年7月15日起,被告便没有履行按月还本付息义务,截止2012年12月14日,已连续欠供6期(1个月为1期),共欠供借款本金4496.79元、正常利息8790.69元、罚息292.54元,欠供本息合计13580.02元。尽管原告多次对被告一、被告二进行催收,但被告一、被告二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被告一、被告二的欠供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单方面解除贷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及处置被告一、被告二所抵押的房产以收回贷款本息,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为保障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剩余的贷款本金295238.03元、正常利息8790.69元、罚息292.54元,本息合计304321.26元(暂计算至2012年12月14日止)。逾期利息按正常利率的1.5倍计算,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被告一、被告二设定抵押的房产在其价值范围内优先偿还原告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敏辩称,确认原告主张的欠供事实、欠供本金及利息、罚息金额,我方对仍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没有异议。被告阮康福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310000元用于支付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中2号尚林华府房产的购房款;借款期限为20年,从贷款发放之日起240个月;两被告采用月均还款法,按月等额偿还本息,每月还款日为15日;签订合同时贷款月利率为4.2075‰,实际执行利率以放款日挂牌利率为准,贷款利率“一年一定”(签合同的第一年执行贷款发放日的挂牌利率,次年后均执行每年1月1日的挂牌利率);如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约定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对欠供款本息在原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调整利率按新规定执行;如两被告连续欠供3期(含3期)(一个月一期)以上或累计欠供达到6期(含6期)以上的,原告有权在不通知两被告的条件下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两被告以上述所购房产设定抵押,作为偿还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当两被告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从中优先受偿。2010年10月10日,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贷款310000元发放给两被告。2010年10月13日,原告与两被告已就上述所购房产办理办妥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贷款金额为310000元,抵押期限自2010年10月10日至2030年10月9日。2013年2月5日,原告以两被告连续6期逾期未还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供截止2013年4月15日的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自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两被告连续8期未依约偿还到期本息,拖欠到期本金6222.49元、应收利息11218.99元、拖欠本金罚息457.88元。截止2013年4月15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未还的贷款本金为293754.0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明细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阮康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对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逾期未还款查询、贷款明细等,被告王敏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放贷义务,两被告应依约履行按月还款义务。根据2013年4月15日逾期未还款查询显示,两被告于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连续8期未足额供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两被告连续欠供3期(含3期)(一个月一期)以上或累计欠供达到6期(含6期)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并收回尚欠贷款本息。原告于2013年2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因此,本院确认该《购房抵押贷款合同》已于2013年2月5日解除。根据贷款明细,截止2013年4月15日止,两被告尚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3754.0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分别为11218.99元、457.88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抵押权请求。两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中2号尚林华府房产设定为案涉贷款本息的抵押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对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案涉贷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与被告阮康福、王敏于2010年10月10日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借款合同》已于2013年2月5日解除。二、被告阮康福、王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尚欠的贷款本金293754.0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15日分别为11218.99元、457.88元,自2013年4月16日起后续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及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对被告阮康福、王敏设定抵押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林村新阳路中2号尚林华府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32元,由被告阮康福、王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塘厦支行、被告阮康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敏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枝展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杰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