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萨刑初字第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阿旺次仁、旦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萨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萨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旺次仁,旦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萨刑初字第0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地区萨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旺次仁,男,1987年6月1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西藏萨迦县人,捕前住西藏萨迦县。2009年因打架被西藏萨迦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5天,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萨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西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萨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萨迦县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旦增,男,1989年10月5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农民,西藏拉孜县人,捕前住西藏拉孜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萨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西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萨迦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萨迦县公安局看守所。西藏自治区萨迦县人民检察院以萨检刑诉(201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旺次仁、旦增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扎西次仁、代理检察员罗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旺次仁、旦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阿旺次仁和旦增在阿旺次仁家中闲聊时,阿旺次仁提出盗窃本村太阳能路灯蓄电池的建议,被告人旦增同意后两人立即实施犯罪行为。阿旺次仁从自家门口拿了一把十字镐,径往北侧方向走去。两人到了犯罪目的地,阿旺次仁用十字镐挖掘太阳能蓄电池,旦增在旁把风。阿旺次仁用十字镐将水泥盖取下来,用石头把蓄电池两端的电线砸断,之后两人一起将该蓄电池拿到阿旺次仁家院子的围墙上。此时,阿旺次仁又提议:“我再去偷一个,你把这个藏到家里”。旦增默认后,直接翻墙到院内将蓄电池放到该家西门院牛粪上,回自己的房间吸烟休息,过了一会儿下楼准备去找阿旺次仁时,正好阿旺次仁盗完蓄电池回家。旦增帮阿旺次仁把第二次盗窃的蓄电池放到院子的围墙上,一起搬到西门院的牛粪上,之后每人各拿一块蓄电池上楼放在旦增的房间内。第二天两人害怕偷窃之事被别人发现,将所盗两块蓄电池转移到旦增家,即拉孜县热萨乡拉荣村藏匿。2013年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阿旺次仁单独以同样的方式盗窃一块东嘎布村广场附近路灯下的蓄电池。被告人阿旺次仁于2013年2月22日被萨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旦增于2013年2月23日萨迦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作案工具一把十字镐和四块石头、赃物三块电瓶;2、证人证言,桑某、尼某、索某的证词;3、被害方陈述,扎西岗乡东嘎布村村长达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5、日喀则地区价格监测认证中心对赃物三块太阳能路灯蓄电池所做的鉴定意见;6、萨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经法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定案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旺次仁和旦增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夜黑人静之际,胆大妄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被告人阿旺次仁盗取价值4800(肆仟捌佰)元,数额较大。被告人丹增盗取财物价值3200(叁仟贰佰)元,数额较大,两被告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萨迦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阿旺次仁、旦增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阿旺次仁、旦增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阿旺次仁提出盗窃的想法、提供作案工具、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系属主犯,根据法律规定按照全案的标的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在2009年因打架被萨迦县公安局依法行政15天,属于劣迹,酌情予以从严处罚。但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赔所盗赃物,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旦增在本案当中,起次要或者协助的作用,系属从犯,且该犯归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所盗赃物,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所盗行为不仅毁坏对地公共财产,且对当地老百姓出入带来不便,破坏我县新农村建设,造成恶劣影响,结合以上案情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参照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厅《关于处理盗窃案件数额认定标准的相关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旺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壹仟)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二、被告人旦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壹仟)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9月22日止)。三、赃物三块电瓶退还给被害方萨迦县扎西岗乡东嘎布村村委会代表达某。四、作案工具一把十字镐及四块石头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吉 琼审 判 员 尼玛旺加人民陪审员 赖 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旦增曲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