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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舒兵保险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刑二终字第143号原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8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吴茂湖,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某犯保险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2013)金义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舒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舒某及其辩护人吴茂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被告人舒某系义乌市“贵达”修理厂的业务员。2010年6月11日,姚某(另案处理)将自己的浙g×××××克莱斯勒汽车提供给修理厂制造假事故骗取保险。被告人舒某在修理厂老板杨贵(另案处理)的授意下驾驶车子到义乌市江东街道南门街附近制造了一起行驶不当的交通事故。后修理厂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19970元人民币。现车主姚某已退出19970元赃款。2、2011年9月18日,黄某(另案处理)在义乌市“和诚”修理厂股东蒋某(另案处理)的介绍下,同意将自己的浙g×××××宝马轿车提供给他们修理厂制造事故骗取保险,并将自己的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提供给该修理厂经理周某(另案处理)。后由被告人舒某驾驶该车在浦江县客运站附近制造一起追尾货车的交通事故。后修理厂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理赔24980元人民币。现周某已退出24980元赃款。3、2012年3月17日,胡某(另案处理)就修理车子的事情找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业务员张某、何某(均另案处理)要求帮忙。后张某、何某介绍义乌嘉凯修理厂制造交通事故骗取保险。修理厂经理陈某(另案处理)得到老板童某(另案处理)的同意后,指使被告人舒某制造一起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舒某伙同谢某(另案处理)驾驶胡某的浙g×××××车子,在义乌市江东街道时代广场附近故意追尾。后修理厂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公司理赔11979元人民币。现胡某已退出赃款11979元。综上,被告人舒某参与保险诈骗三次,涉案金额为5692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杨某、姚某、黄某、周某、蒋某、童某、陈某、谢某、胡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收条,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说明,机动车辆理赔资料,修理厂营业执照,抓获经过,被告人舒某的供述和身份证明。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保险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保险诈骗三次,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舒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人舒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舒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系初犯,获利少,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舒某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伙同他人采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方法,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舒某以上述方法骗取保险金三次,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原审被告人舒某的诈骗金额、从犯地位以及认罪态度,所作量刑适当。原审被告人舒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缓刑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骆定进审 判 员  李 晔代理审判员  徐英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诗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