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刑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吴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洛刑初字第00013号公诉机关洛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2012年12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洛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2)第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原告人田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在洛川县凤栖镇东关行政村洛川驾校对面,与被害人田某某因车辆维修纠纷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吴某某从其车内取出匕首将田某某的胸部及背部刺伤。后吴某某及群众将田某某送往洛川医院治疗。经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洛)鉴(法医)字(2012)027号鉴定文书鉴定为:被鉴定人田某某之损伤属轻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据此指控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进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洛川县凤栖镇东关行政村洛川驾校对面,与其妻哥田某某因车辆维修纠纷发生争吵,后引发打架,被告人吴某某从其车内取出匕首将田某某的胸部及背部刺伤。后被告人吴某某及周围群众将被害人田某某送往洛川医院治疗。经陕西省洛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洛)鉴(法医)字(2012)027号鉴定意见鉴定为:被鉴定人田某某血气胸、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均属轻伤。庭前,在合议庭主持调解下,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万元,并已全部履行,被害人田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明2012年7月24日中午11时许,他开着黑色雪佛兰车,车内坐着他妻子和他姑,来到洛川驾校对面找他妻哥田某某,一下车他就对他妻哥说关于他妻哥车的事情,他妻哥说他不要车了,他说你不要车,车有价没有,就和他妻哥吵起来了,随后两人就厮打起来,他就从车上拿了一把刀子,朝他妻哥肚子上捅了几下,然后他妻子、他姑就把他拉开,他就开车把他妻哥送到洛川医院。刀子是他妻哥车上的,后给他妻哥修车时把刀子放在他的车上。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24日上午10时许,他和吴某某在洛川县后子头的一个汽车修理厂协商关于吴某某将他的车开坏的事情。当时吴某某说话比较冲,他就不想和吴某某说话,他就和郭某某一起开车到了驾校对面,在他们往驾校对面走的过程中,吴某某和其外甥分别给他打电话,扬言要杀他,他就对他们说,让他把家里的事情安排完了再杀他。他到了驾校对面大概20分钟后,吴某某就驾驶黑色雪佛兰轿车到了现场,吴某某的姑姑在吴某某的副驾驶位上坐着,他们到了后,吴某某的姑姑就把他叫过来,他站在外边正和吴某某的姑姑说话,吴某某就从驾驶室下来,什么话也没有说,就用刀子在他的腹部捅了一刀,当时他的肠子就流出来了,他就赶紧跑,在跑的过程中吴某某又在他的左胸和左背部各捅了一刀,他就倒在地上,后来的事情他就不清楚了。吴某某共捅了他三刀,分别是腹部、左胸、左背部各一刀。3、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4日中午11时许,她丈夫吴某某开车拉着她和她姑,一块到洛川驾校对面,她吴某某坐在车上叫她哥田某某上车说关于她哥车的事。她哥不上车,吴某某就说车修不好就卖给他,她哥说不卖。吴某某就下车,她也跟着下车。吴某某和她哥田某某打起来了,她就前去拉架。吴某某走到车前把前门拉开,不知道拿了一个什么东西,她继续在拉架,她哥的肚子上就流血了,吴某某手中拿着一把刀子,她就骂吴某某,然后和吴某某把她哥田某某送到医院。刀子是她哥田某某的,前几天给田某某修车放在她家车上了。4、证人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24日上午11时许,他在洛川驾校对面修建,一辆黑色雪佛兰轿车停在旁边,下来一个中年男子,站在路边打电话,过了一会儿,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来到中年男子跟前,他继续低头修建,这时听见一个男子的声音喊道“我把你捅死,我给你抵命去”。他抬起头,看见那个从雪佛兰车里下来的男子用刀子捅进了那个穿白色短袖男子的肚子里。那受伤的男子转身捂着肚子向前走,一下子就躺在一堆沙上了。他赶紧跑过去问受伤那人怎么样了,掀开那人白色短袖,看见那男子肚子上有一个窟窿,血一直不停的流,他就给旁边的郭某某说打110报警,拿刀子的男子还往上扑,有一个妇女抱着他的腿,还有一个年龄大的妇女夺手上的刀子。他就过去说“小伙子,你把乱子捅大了,赶紧把人送医院,救过来你就能轻点”,让赶紧送人到医院。然后那捅人的男子把车开到沙堆旁边,他就和洛川驾校的教练将那个受伤的男子抬起来放到了车上,那两个妇女也上到车上,把人拉走了。刀子是一把绿色的匕首,刀背上还有一段锯刺,有一个弧度。5、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上午田某某找他去洛川驾校对面的工地,在去工地的途中,田某某和妹夫就打电话吵起来。他们到洛川驾校后十几分钟,田国建的妹夫就开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来到洛川驾校,田某某到车边和他妹夫说话后,又回到驾校对面的路边,这时田某某的妹夫就从车上下来,用刀捅了田某某一下,具体捅在什么位置他没有看清,这时现场就围了很多人,他就打电话报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2012年7月24日11时53分至12时41分,洛川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现场位于洛川县中心大街南段洛川鑫源汽车修理厂外空地上。现场南北均为空地,西为鑫源汽车修理厂,东为南北走向的304省道,304省道东即为洛川驾校。沿洛川县中心街南段安民路口转盘向南304省道200米处即到案发现场,洛川驾校大门往西越过公路即为南北走向的路沿,路沿向西1.2米有一处血泊(提取),该血泊西1.1米处有点状血迹数枚,点状血迹向南7.3米处有由北向南延续4.5米的滴落血迹。该滴落血迹延续至一沙堆处停止。7、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12月19日16时10分,洛川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押解被告人吴某某对其供述的2012年7月24日实施故意伤害田某某的洛川县凤栖镇洛韩公路(304省道)洛川驾校对面鑫源修理厂门前进行了辨认及拍照。8、(陕)公(洛)鉴(法医)字(2012)027号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田国某某气胸、腹部损伤、失血性休克均属轻伤。9、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2年7月24日11时40分,洛川县凤栖派出所接群众报案称,在洛川县凤栖镇东关行政村驾校对面有人打架,遂出警。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洛川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27日将本案立为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11、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7月24日中午11时许,凤栖派出所民警周文辉、韩军琦从吴某某的车上提取单刃匕首一把,长约30公分,绿色刀把。12、抓捕经过,证明2012年7月24日11时30分许接群众报案后,洛川县凤栖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当场将吴某某带回派出所。13、户籍证明信,证明吴某某,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14、吴某某故意伤害案案件说明,证明吴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的立案过程。15、案件照片一册,证明案发现场概貌情况。(照片卷)16、匕首一把,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17、交领条及谅解书各一份,证明本案民事部分已经调解处理,被告人的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审理,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来源合法有效,足以定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身体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庭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经全部履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绿把匕首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永军审 判 员 王 宇人民陪审员 王菊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兰丽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