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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蛟民一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原告栾建义与被告李少联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建义,李少联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蛟民一初字第188号原告栾建义,住蛟河市,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孙立波,吉林三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联,住蛟河市,住蛟河市。(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栾建义与被告李少联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建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波、被告李少联及其委托代理人迟殿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栾建义诉称,2007年我在被告处借款40,000.00元。2009年8月1日,我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卡内(账户为××××××)汇款30,000.00元用于偿还部分欠款。因双方之间账目混乱,还款间隔较长,我于2012年又偿还被告28,000.00元。2012年8月份,被告起诉到蛟河市人民法院,要求我偿还借款12,000.00元,蛟河市人民法院判决我偿还被告借款12,000.00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在被告处仅借款40,000.00元,却向被告还款70,000.00元(含法院判决的12,000.00元),被告不当得利30,000.00元,故告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3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已收原告车款92,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单(原件)一份、借条(原件在2012蛟民2初字第743号卷宗)一份、收条一份、协议书(原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付款70,000.00元(原告应付被告40,000.00元,多付30,000.00元)。3、账册两页,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7日已偿还被告借款30,000.00元,2008年8月7日通过农行汇款20,000.00元,原告给付车款系分次付款,并不是一次性付款,被告所述2009年7月30日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62,000.00元车款不真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签订协议,约定原告以9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翻斗车一台。被告李少联辩称,原告于2009年8月1日汇至我账户的汇款30,000.00元是其尾欠我的卖车款,与本次借贷案件没有关系。当时是先收到62,000.00元,原告答应一、两天内将余款30,000.00元汇给我,所以我就为其出具了92,000.00元的收条。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在(2012)蛟民二初字第743号卷宗】,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22日向被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后经被告索要,原告于2012年3月17日在该借据上的下方注明“还沙石运费28,000.00元”。佐证了截止2012年3月17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12,000.00元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假如原告本诉的30,000.00元是偿还被告该笔借款,原告绝不会只是在原借据上的下方仅注明“还沙石运费28,000.00元”,而不标注偿还30,000.00元,原告本诉违反常理,诉讼目的不能实现。2、(2012)蛟民二初字第743号李少联诉栾建义民间借贷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下列事实:1)、原告在本诉中诉称的“2009年8月1日汇至被告3,000.00元”经法院评判,认为该份证据与原告提供的第四份证据“原、被告与案外人刘志明于2012年3月17日签订的三方协议相矛盾”,“即如果2009年被告(栾建义)偿还原告(李少联)借款30,000.00元事实成立,则被告(栾建义)余欠原告(李少联)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不应出现证据4载明的28,000.00元从借李少联的40,000.00元中扣出,因此,本院对被告(栾建义)提供的证据1(2009年8月1日汇款30,000.00元)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2)、“本院认为栾建义主张2009年8月1日给付的30,000.00元也是偿还本案借款,而从2012年3月17日原告李少联、被告栾建义及案外人刘志明签订的三方协议及28,000.00元的收条上看,足以证明在此时方抵顶28,000.00元欠款,双方也认可尚欠12,000.00万元。另原、被告在2009年7-8月间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因此,本院不能认定被告(栾建义)于2009年8月1日给付的30,00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的事实。3、民事上诉状及(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分别用以证明下列事实,本案原告对本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743号李少联诉栾建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上诉理由即是本诉请求的理由,而后,原告撤回上诉,二审法院准予撤回上诉的事实。由此证明了原告自行处分了本诉的民事权利,对本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743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所确认的事实认可,息诉服判。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应当依法驳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该车款当时仅给付62,000.00元,余欠30,000.00元,原告答应一、两天后汇给被告,被告才为原告出具全款92,000.00元的收据。对证据2中的汇款30,000.00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是偿还被告借款40,000.00元的款项,属于原告给付被告尾欠的卖车款;对收条没有异议;对民事判决书没有异议;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多偿还被告借款,另外根据协议书中明确载明的28,000.00元从借被告的40,000.00元中扣出,协议时间是2012年3月17日,由此也证明原告给付的30,000.00元汇款不是其偿还在被告出的借款。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原告提供的未经被告确认的记账凭证,及记载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假设存在原告证明的事项,原告应当提供银行支付凭证来予以佐证,另外原、被告之间自2007年3月至2012年3月还存在红砖买卖关系,单凭账页记载的事项亦不能确定其要证明的事项。对证据4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本案与另案系两个案由,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畴。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因证据3系原告自己所记载,未经被告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前经本院调查,原告自认92,000.00元购车款系在黄松甸镇给付现金2,000.00元,在蛟河市给付现金90,000.00元。90,000.00元系借款70,000.00元、现金20,000.00元,一次性给付被告的。第二天收到工程款后又汇给被告30,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车款时被告并没向其要过借款。庭审中,原告又改称,因时间太长,车款给付方式记不清了,经对账,是汇款30,000.00元,剩余的是现金,包括2009年7月7日给付现金30,000.00元,2008年8月7日用于偿还借款的20,000.00元汇款重新算作车款。在偿还28,000.00元时,在明知已还款30,000.00元的情况下,因没有找到汇款单,所以就没有抽回借条。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10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借款40,000.00元。2009年6月14日,原告以92,0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一汽小金牛牌翻斗车一台(××××××号)。2009年7月3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购车款92,000.00元的收条一份。2009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蛟河市支行向被告银行卡内(账户为××××××)汇款30,000.00元。2012年3月17日经原、被告及案外人刘志明协商,用案外人刘志明欠原告的砂石款28,000.00元偿还被告借款28,000.00元,协议书中载明:“此款从街李少联的肆万元中扣除”;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28,000.00元,同时在原借条中载明:“还沙石运费28,000.00元”。2012年9月17日,被告告诉本院,要求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作出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2012)蛟民二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书,以不能认定原告于2009年8月1日汇给被告的30,000.00元为偿还被告的借款为由判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尚欠借款12,000.00元。原告不服判决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22日,原告撤回上诉,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3日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子第1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上诉。现原告以多偿还被告30,00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为由告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多偿还的30,000.00元。审理中被告以原告于2009年8月1日的汇款系车款为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于2009年8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的银行卡(账户为××××××)汇款30,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予以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2009年8月1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账户为××××××)的汇款30,000.00元不能认定偿还被告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首先,原告在庭前自认2009年7月30日给付的车款系先给付2,000.00元,余款90,000.00元系一次性给付,90,000.00元系借款70,000.00元及现金20,000.00元,在给付车款时,被告并未向其索要借款,那么在原告借款70,000.00元,被告也未向其索要借款的前提下,原告于2009年8月1日在未偿还购车借款的情况下转而偿还被告的另笔借款,与常理不符。其次原告在庭审中另行主张经对账,是汇款30,000.00元,剩余的是现金,包括2009年7月7日给付现金30,000.00元,2008年8月7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汇款重新算作车款;其对汇款30,000.00元除本案中原告主张偿还借款的汇款单据外未提供其他汇款单据予以证明,2008年8月7日偿还借款20,000.00元的汇款重新算作车款也不符合常理。最后原告在明知自己已偿还被告30,000.00元的情况下,再次偿还被告28,000.00元,也不符合常理。且被告辩称是先收到现金62,000.00元,因原告答应一、两天内将余款30,000.00元汇给被告,故被告就为原告出具全款92,000.00元的收条。综上可以认定被告辩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于2009年8月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银行卡(账户为××××××)汇款30,000.00元应为购车款,不是偿还借款。故原告主张借款40,000.00元,却向被告还款70,000.00元(含法院判决的12,000.00元),被告不当得利30,000.00元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栾建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光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