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滦民初字第19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伦新花与杨文红、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伦新花,杨文红,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滦民初字第1928号原告伦新花,女,1987年6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振侠,女,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代理)。被告杨文红,男,1973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地址滦县建华南大街40号。负责人杨凤云。委托代理人杨光,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伦新花与被告杨文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伦新花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侠,被告杨文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伦新花诉称,2011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杨文红驾驶冀B0211**号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文化公园交叉路口西侧,与原告伦新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伦新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杨文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伦新花无事故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816.95元,误工费33660元,护理费10715.7元,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330元,面部疤痕治疗费2000元,复印费20元,施救费1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给付营养费3000元,蒋昊达的生活费5000元,电动车的车损1100元,共计104732.65元,被告杨文红已付19816.95元,剩余损失原告至今没有赔偿,被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特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文红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共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押金应该退换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辩称,在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经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赔付,我司认为应该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住院伙食费应该按20元一天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对在工人医院的门诊票据原告应当提供门诊病历,否则无法证实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原告的工资我司认为过高,对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医嘱所证实明,对护理人员的误工有异议,护理人员工资已超过3500元,应提交完税证明,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司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有异议,我们认为够不成伤残,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供的修理费票据不认可,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造成的,鉴定费、复印费及交通费不予认可,对购买奶粉票据不予认可,没有相关的医嘱,属于案外人的费用,即使原告不发生本次事故,这笔费用也会发生,对11月29日到12月4日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任何的治疗在此期间的住院费应该由原告自己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8时许,被告杨文红驾驶冀B0211**号小型轿车沿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文化公园交叉路口西侧,与原告伦新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伦新花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文红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伦新花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伦新花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天。2012年7月25日原告伦新花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临床鉴定,鉴定意见为:“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g,评定为拾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需两千元。”原告支付伤残鉴定检查费1130元。被告杨文红已给付原告19922.95元(包括医疗费19822.95元和施救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杨文红系其驾驶的冀B0211**号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页、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及鉴定检查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杨文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伦新花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杨文红所有的冀B0211**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剩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请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金额为19822.95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20元计算,本院予以认定1380元(20元/天×69天);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临床鉴定书合法有效,对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故因此认定原告诉请的伤残赔偿金为14240元(7120元/年×20年×10%),误工费为32802元(平均工资106.5元/天×事故发生时至评残前一日共计308天);原告诉请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护理69天,应为9473.7元(137.3元/天×69天),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交通费、复印费及施救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车辆修理费,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认定此事故共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822.95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伤残鉴定费1130元,误工费32802元,护理费9473.7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2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81468.65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伦新花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81468.65元。二、驳回原告伦新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共计81468.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应实际给付被告杨文红19922.95元,实际给付原告伦新花6154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此款直接给付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滦县营销服务部负担919元,由原告伦新花负担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尹 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夏学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