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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新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美术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辽宁美术职业学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组织机构代码:70211723-8。法定代表人马连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勇,辽宁健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美术职业学院,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78510706-9。法定代表人姜立,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丽岩,女,1977年7月13日出生,回族,系该学院会计,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赵纯杰,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学院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美术职业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辽宁美术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岩、赵纯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下同)812272.86元。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为16245457.17元,我方已支付14938455.96元,余款1307001.21元中包含质保金812272.86元。但因原告逾期交工应给付我方1180000元违约金及因工程质量问题我方修复的费用,两项折抵后原告需返还我方685271.65元;2、起诉的质保金在另案中已审理完毕,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无权起诉,法院亦不应再审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沈阳市沈北新区道义开发区沈北路辽宁美术职业学院新校区教学一区、二区施工工程。工期2007年5月25日-2007年9月10日,质量标准为国家施工质量验收标准。2007年5月26日,双方又签订《辽宁美术职业学院建设合同补充条款》(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并移交全部工程后支付全部工程款50%,在一个月内支付全部工程款95%,余额5%为质保金,按有关建筑管理部门的规定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于2007年9月24日将教学二区交付使用,2007年11月26日教学一区交付使用。2008年3月3日被告出具教学一区、二区结算单(初稿)(以下简称结算单)一份,原告工作人员王家范进行了签收。结算单上载明:合同总金额19038813.84元,结算后工程总金额16245457.17元,已付金额14938455.96元,合同质量保证金812272.86元,因工期延误罚款1180000元,未付金额-685271.65元。另查明,2008年9月5日,本案原、被告作为共同被告的另一诉讼中(实际施工人周建军等起诉二被告索要劳务费),本案原告认可了本案被告于2008年3月3日出具的教学一区、二区结算单。承认教学一区、二区工程款已与本案被告结算完毕。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2009年9月18日,本案原告在另案中起诉本案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532963.65元,因原、被告双方认可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2012年5月24日,本案被告在另案中起诉本案原告,要求本案原告给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监理延期费用46645.2元。因本案被告辽宁美术职业学院没有证据证明工期延误的原因系本案原告所致,故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事实进行了认定。2012年11月8日,本案原告以案外人王家范为被告、本案被告为第三人诉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结算单中质量保证金812272.86元及因工期延误罚款1180000元的部分无效。现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辽宁美术职业学院建设合同补充条款》1份、教学一区、二区结算单(初稿)1份、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08)北新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1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2129号民事判决书1份、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0)北新民初字第2768号民事判决书1份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沈中民二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1份、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12)北新民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关于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质保金即工程质量保证金系发包人(被告)在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原告)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而缺陷是指建设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承包合同的约定。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缺陷责任期最长为24个月。因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从被告使用工程之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期限已超过24个月,而被告现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有质量缺陷,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质保金折抵原告应当承担的逾期交付违约金和修复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首先,在另案中关于逾期交付工程的主张已被法院判决驳回,且原告现未提供新证据证明逾期交工的原因;其次,工程质量保证金是为了约束承包方(原告)能按照承包合同或设计文件要求的质量标准进行施工而在工程款总价中预留,在缺陷责任期内建筑工程未有缺陷的,发包方负有返还的法定义务。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有缺陷。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认可。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诉讼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质保金与其在2009年9月18日起诉要求的工程款及在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在诉请及理由上均有不同,不能视为重复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美术职业学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812272.86元;二、驳回原告大连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0元,减半收取5950元,由被告辽宁美术职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党荣鑫送达日期:年月日送达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