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泰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徐慧敏与钟小来、董直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敏,钟小来,董直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泰商初字第284号原告:徐慧敏。被告:钟小来。被告:董直赟。原告徐慧敏为与被告钟小来、董直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立案时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审理后本案应属追偿权纠纷,予以纠正。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婉旭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敏起诉称:被告钟小来以进货为由,于2012年5月11日向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5月11日至2013年5月10日,徐慧敏对该笔贷款进行担保。后因投资失败,钟小来无力偿还该贷款,担保人徐慧敏代为偿还贷款15万元及利息8265.6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借款,被告均未予归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钟小来归还原告158265.6元。不需要追加被告董直赟还款。原告徐慧敏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钟小来向村镇银行贷款,由原告担保的事实。3、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汇款单7份、还款证明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作为担保人,替被告归还了158265.6元的事实。被告钟小来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被告董直赟未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钟小来、董直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钟小来因进货需要,于2012年5月11日向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贷款150000元,并由原告徐慧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三方及另一担保人戴红武共同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的期限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因钟小来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11月29日向村镇银行代偿贷款利息865元,于2012年12月21日代偿利息1000元,2013年1月25日归还利息861元,2013年3月14日归还本金150000元及利息1262.8元,共计158265.6元。现因被告未归还原告上述垫付款,故而成讼。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钟小来在向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后,未依约按时还贷。原告徐慧敏依据其与浙江泰顺温银村镇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代偿了贷款本息158265.6元。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放弃对被告钟小来的配偶董直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小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徐慧敏代偿的贷款本息158265.6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由被告钟小来负担。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梅婉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