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郾民初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祁高速公路TJ—4标项目部、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吊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济祁高速公路项目部,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祁高速公路(永城段)TJ—4标项目部,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郾民初字第02392号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芳,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春雨,该公司财务总监。被告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济祁高速公路项目部。被告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红艳,该公司职工。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工程有限公司济祁高速公路(永城段)TJ—4标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常思成,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起重公司)与被告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以下简称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郴州劳务公司)、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郴州水电)、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济祁高速公路(永城段)TJ—4标项目部(以下简称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水电)吊装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丰起重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松芳、王春雨,被告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负责人张红斌、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部委托代理人常思成到庭参加诉讼。郴州劳务公司、郴州水电、中国水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丰起重公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与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签订了《预制梁板吊装运输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梁板吊装运输总价款667073.4元,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已支付梁板吊装运输工程款324000元,扣除原告公司吊装运输车辆加油款54151.71元,尚欠原告吊装运输款288921.69元。原告并于2012年7月26日把在税务局开具的正式发票交给该公司项目部会计。此款经原告多次派员催要无果。原告所完成的吊装运输工程量是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的部分工程,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的中标单位是中国水电,该公司中标后将梁板制作架设工程违法分包给他人进行制作施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中国水电应承担此欠款的连带付款责任。故请求归还拖欠吊装运输工程款288921.69元及从2012年8月26日起支付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违约金支付到所欠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288921.69元属实,但应以最终结算为准,且被告也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现在被告未与郴州水电结算清,故无法付款。被告郴州劳务公司辩称:拖欠原告工程款288921.69元属实,因中国水电没有支付郴州劳务公司工程款,该公司也无法向原告支付。被告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辩称:被告与郴州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没有发生经济来往,且与郴州水电已经结算清楚工程款,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郴州水电、中国水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银丰起重公司(乙方)与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甲)签订预制梁板吊装运输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济南至祁阳高速公路河南永城段TJ—4标桥梁工程;工程地点:济祁高速K125+500至K132+550。工程内容:“架设预制13m、16m、20m空心板梁计572片及30m预制箱梁88片的运输架设安装。工程单价:空心板梁80元/m3,箱梁115元/m3。本价格含人工费、机械设备费、吊装费等费用,总单价包干。……六、工程款支付。1、工程量以施工图纸设计量并经甲方及管理单位验收合格的安装工程量为准。2、乙方设备进驻现场5日内,甲方应预付壹万元给乙方作生产、生活启动费用,进入正常施工作业后,按乙方每次已完成工程量价款总额的40%支付工程款,剩余款额待合同工程内容施工结束,在乙方向甲方出具税务发票之日后30日内一次性付款。……七、违约责任。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2、如甲方不能按时付款或乙方在甲方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的情况下,不能按时完成本合同的工程量,每延期一天,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本合同工程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3、甲乙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合同所有条款,诚实守信,遵章守责,因合同事亦发生纠纷应本着平等协商的原则进行磋商,如协商不成,一方违约,由另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处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原告单位公章,被告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委托代理人张红斌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单位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被告工地施工,双方并于2012年6月23日签订了结算清单,孟标及张红斌均在该清单上签名。经核算总工程款为667073.4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14000元,扣除柴油费,液压油费等��用54151.71元,尚欠原告吊装运输工程款288921.69元。2012年11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银丰起重公司与被告郴州劳务公司,被告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针对被告郴州劳务济祁高速项目部尚欠原告工程款288921.69元均无异议。另查明,2011年4月18日,被告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作为甲方与被告郴州水电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为:“一、项目概况:1、项目名称:济宁至祁门高速公路永城段(一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TJ—4标段桥梁工程。2、项目地点:河南省永城市境内。……”原告银丰起重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预制梁板吊装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是有效合同,并已履行完毕。2、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规定,完成吊装安装,对方也签字认可。3、收到条一份。证明原告已给对方出具发票,对方已收到该发票。被告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质证认为:1、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理解有异议,必须由专业部门验收合格。2、对结算清单及收到条无异议。被告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无异议,但只证明原告与郴州劳务公司有业务及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被告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与郴州劳务公司有任何经济往来。被告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济宁至祁门高速公路永城段(一期工程)土建工程施工TJ—4标段桥梁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把部分工程分包给郴州水电,被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银丰起重公司质证认为中国水电中标后转包郴州水电,后该公司转包给郴州劳务公司,原告公司干的仍是中国水电的工程,不管中标单位转包给谁仍要负连带责任。被告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质证认为该���同已经履行,该公司与郴州水电正在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银丰起重公司与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负责人张红斌签订的预制梁吊装运输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各自的约定履行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被告至今未将下余工程款288921.69元给付原告。且被告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郴州劳务公司及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对该欠款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因郴州劳务济祁高速项目部系郴州劳务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郴州劳务公司,且郴州劳务公司对此也予以认可,故被告郴州劳务公司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将下余工程款288921.69元偿还原告,并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8月26日起按日万分之八支付违约金。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辩称未违约,不应承担违约金。因根据原告与被告郴��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所签订的预制梁板吊装运输合同第六条第二款及结算清单、收到条显示,被告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收到原告方出具的税务发票后,至今未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原告。故对郴州劳务公司济祁高速项目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辩称与郴州劳务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及经济来往,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因中国水电系济祁高速公路TJ—4标段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而原告所承包的工程系该工程的部分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且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是中国水电设在济祁高速公路永成段的办事机构,该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中国水电,故被告郴州水电及中国水电应对该工程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另称与郴州水电已结清工程款,但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未提供该项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中国水电济祁高速项目部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漯河市银丰起重有限公司吊装运输工程款288921.69元及违约金(从2012年8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日万分之八计算)。被告郴州市水电建设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30元,由被告郴州天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会军审 判 员 张文芳人民陪审员 于湘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常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