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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甲、齐某等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齐某,刘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临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18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8月29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于林、孙俊杰,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8月15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被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徐莉,临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因涉嫌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临泉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1年8月17日到临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后取保候审。2012年11月9日经临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月25日经决定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齐某、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瑞华,被告人王某甲、齐某、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报经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6日,被告人齐某、刘某在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没有建筑资质的条件下,与王某甲签订了在临泉县城关镇王路庄新村6巷31号建房的协议。协议签订后,未经行政许可,被告人王某甲即组织工人施工。2011年6月15日,操作卷扬机的工人王某丙(另案处理)在施工工人王殿夫、王子福、王殿举三人违章上龙门架并引起超重的情况下,违规启动卷扬机,致使龙门架垮塌,王殿夫、王子福当场死亡,王殿举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齐某、刘某家人与死者方近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即三被告人分别赔偿王殿夫近亲属各项赔偿款共计19万元,赔偿王子福近亲属46.8万元,赔偿王殿举近亲属22万元。三被害人近亲属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临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捕经过、涉案的建房协议书、承包建房安全施工协议、赔偿协议书、赔偿收据、临泉县城乡规划局、临泉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临泉县城关镇新华社区三机关出具的证明和现场物证照片,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王某庚、晏某、王某辛、袁某、王某壬、王某癸、王某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刘某明知被告人王某甲无建筑资质又与其签订建筑协议;被告人王某甲在无建筑资质的情况下组织工人施工,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因而发生重大施工事故,造成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齐某犯罪情节特别恶劣没有法律依据。经查:公诉机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即具有造成死亡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等规定的“情节特别恶劣”。本案造成三人死亡,符合本条规定。因此,指控三被告人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并无不当;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齐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认定被告人齐某系从犯没有证据支持。故对上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仅在签订建房协议时在落款处签名,没有对工程出资和建设,是从犯,对其应当减轻处罚。经查:虽被告人刘某在被告人齐某与被告人王某甲签订建房协议时在落款处签名,作为一方当事人,但在订立合同的共同行为中仅起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三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案发后又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因此,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各辩护人以此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采纳。综上,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可以对三被告人均适用缓刑。为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涛审 判 员  孙科臣人民陪审员  陈东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瑞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