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韦克超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克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克超,男,1990年6月6日出生于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4527301990********,壮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广西都安县高岭镇三联村之外队*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8日被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同年4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4月8日由本院对其取保候审。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克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韦铁松、代理检察员覃克勤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克超原系河池市金城江区金信汽车修理厂的工人,与被害人李佳民系室友,2012年3月2日其辞职后亦经常回到金信汽车修理厂的宿舍居住。同月16日0时许,韦克超回到金信修理厂的宿舍,看见被害人李佳民已经睡着,且将一台金立牌S606型手机放在床头,遂将该手机偷走并藏匿。被害人李佳民醒后寻找手机未果。同月18日,李佳民报案,接警赶来调查的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韦克超身上查获被盗的金立牌S606手机,该手机已返还被害人李佳民。经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9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佳民的陈述、河池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被盗手机的购机发票、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处理物品清单、被告人韦克超的有罪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克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克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庭审时亦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韦克超的盗窃行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其在判决宣告前又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管制。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韦克超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克超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韦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