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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珠海市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陈锦炎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珠海市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锦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民二申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珠海市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广略。委托代理人:杨哲。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锦炎。再审申请人珠海市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福房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锦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福房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的调解并非南福房地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自愿原则,故请求本院撤销(2012)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46号民事调解。南福房地产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由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以及陈锦炎等人作出的《承诺函》复印件。被申请人陈锦炎未提交意见。本院认为:(一)从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的经过来看,南福房地产公司与陈锦炎一审期间首先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然后双方以此为依据请求法院制作调解书,一审法院为此专门开庭组织双方调解,南福房地产公司委托具有特别授权(含和解、调解)的代理人出庭与陈锦炎一方进行调解,双方在庭审中再���向法院确认《和解协议》的内容,故一审法院不存在强迫、强压任何一方调解的情形,本案调解协议的达成不是受强迫的结果。(二)南福房地产公司称陈锦炎等人在2012年5月16日向该公司出具过一份《承诺函》,经审查原审卷宗,南福房地产公司与陈锦炎于2012年6月8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其中明确约定了涉案债务的本金、利息及支付时间等问题,因《和解协议》是在陈锦炎出具《承诺函》之后,由双方共同协商签订,并且双方均未将上述《承诺函》递交一审法院,故可以视为双方将《和解协议》内容作为最终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请求以《和解协议》为基础制作调解书,并无不当。(三)南福房产公司向本院递交了一份由珠海市景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南福房产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收到我公司转账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二万五��元正(¥20925000元/¥5000000元),已于2011年5月16日还清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与其他人及事项无任何关系,特此证明”,本院认为,如按《情况说明》所述,南福房产公司既然已经于2011年5月16日还清本案债务,那么在一审达成调解之前该公司已经清楚涉案债务真实情况之下,理应在一审期间对陈锦炎主张权利的行为表示异议,但是南福房产公司并未将上述情况告知一审法院,仍然愿意调解,可以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因此,本案调解并不违反自愿原则,南福房地产公司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珠海市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珠海市南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海凤代理审判员 陈 永 成代理审判员 周   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泽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