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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一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靳某与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一初字第472号原告:靳某,女,汉族,1986年3月18日生,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景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9日生,农民,住山东省临清市。委托代理人:李学军,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靳某与被告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忠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被告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被告景某甲辩称:1、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我坚决不同意离婚。2、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自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可以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均系本市刘垓子镇孔集村村民,××××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16日,原被告婚生一子,现随原告生活。以上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凭,业经庭审审查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可以采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有: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主张婚后因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睦,经常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当庭提交了4张医疗费单据,以证明因为和被告生气而喝安眠药一事。被告则辩称和原告系同村,互相之间相互了解,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所以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景某乙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均主张抚养婚生子景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景某乙,双方应该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和好为盼。原告起诉离婚,但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规定,依法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靳某与被告景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玉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