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执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杨成彬与邹泽飞、胡进川其他权属、侵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彬,邹泽飞,胡进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龙泉执字第72-1号申请执行人杨成彬。被执行人邹泽飞。被执行人胡进川。申请执行人杨成彬与被执行人邹泽飞、胡进川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杨成彬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都江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5月24日向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接受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的委托,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赔偿金3457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657.5元,共计37234.2元。本院执行中已将被执行人邹泽飞所有的东风日产牌川A1CV**号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向申请执行人杨成彬说明本案执行情况后,申请执行人杨成彬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杨成彬本次申请执行赔偿金3457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657.5元,共计37234.2元。被执行人邹泽飞、胡进川尚欠申请执行人杨成彬赔偿金34576.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657.5元,共计37234.2元。二、终结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1)都江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杨成彬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克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