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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苏民五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关虹与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虹,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72号原告关虹,男。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沙河村3#-5门。法定代表人王雨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生武,男。原告关虹与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虹、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8年7月,我经过面试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月工资人民币3000-4000元左右,至2010年7月止,被告一直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交纳各种保险。2010年8月被告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后,开始给我缴纳各种保险。我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886.7元,补缴2008年8月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被告辩称,双倍工资不同意给付,各种保险已经全额缴纳。原告于2010年8月开始在我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我公司已按期交纳,因此我单位不存在拖欠原告保险的情况,也不需要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因此我单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8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于2010年8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0年8月起开始为原告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358元,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0886.7元,补缴2008年8月2010年7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对账单、盛京银行卡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已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因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而产生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应随劳动者的工资发放时间同时给付。并且原告提供银行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8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系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原告对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主张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不宜直接审理。综上所述,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关虹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人民币14377.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