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彭州民初字第10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阳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成,阳宗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州民初字第1081号原告刘继成。被告阳宗灵。委托代理人王方波,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27号商鼎国际1栋2单元12楼7、8号。组织机构代码75973758-5。负责人代丽娜,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吉。原告刘继成诉被告阳宗灵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华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成,被告阳宗灵及诉讼代理人王方波、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继成诉称,2013年2月12日15时55分许,原告刘继成驾驶川A98A**号三轮车沿彭白公路由彭州市隆丰镇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彭白路彭州市隆丰镇永丰村4组路段准备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阳宗灵驾驶的川AOA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送往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被告阳宗灵系事故发生时川AOAX**小型轿车的车主,并在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0、护理费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1376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586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信息、户口本、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彭州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3、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病情证明、出院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住院天数为9天,出院后门诊随访,休息1周的事实;4、医疗费预收发票2张,证明原告预交医疗费600元的事实。被告阳宗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39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肇事车川AOAX**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阳宗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医疗费发票5张、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开支医疗费2401.1元,包含原告预交的医疗费600元,被告实际垫付医疗费1801.1元事实。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中被告阳宗灵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如果被告阳宗灵要承担责任,那么原告与被告阳宗灵在事故中应各承担一半的责任,在原告开支的医疗费中扣除15%的自费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住院天数认可9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计算,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阳宗灵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认为根据事故证明书,被告阳宗灵不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行驶应当承担全责。对证据3,被告阳宗灵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被告阳宗灵提供的证据,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质证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阳宗灵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包括有原告300元医疗费,对用药清单无异议。对原、被告出具的证据材料,经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认为,他客观真实的反映所证明的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2,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系彭州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依职权做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明书虽并未划分事故责任,并不能够证明被告阳宗灵没有过错行为,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受伤后住院进行治疗的事实客观存在,出院证明书、病情证明结合原、被告提供的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能够真实的反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证据,5张医疗费发票均是正式票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801.1元中包括原告有3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15时55分许,原告驾驶川A98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彭白公路由彭州市隆丰镇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行至彭白路彭州市隆丰镇永丰村4组路段准备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被告阳宗灵驾驶的川AOA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彭州市结石病专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1日出院,住院天数为9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一周;2、休息1周。支付医疗费共计2401.10元,其中由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被告阳宗灵垫付医疗费1801.10元。事故发生后,彭州市公安局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无法查清川AOAY**号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在庭审中,原告诉称川AOAX**小型轿车由被告阳宗灵驾驶,被告阳宗灵予以承认,因此事故发生时AOAY8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确定为被告阳宗灵。另查明,1、原告系农村居民户,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并在从事农业劳动;2、被告阳宗灵在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处为川AOAX**小型轿车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3、庭审中,经原、被告协商,各方一致同意在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中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360.1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遭受侵害,赔偿义务人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原告驾驶川A98A**号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被告阳宗灵驾驶的川AOA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阳宗灵在行驶过程中应注意行驶安全,遇到障碍物应当及时减速慢行,被告阳宗灵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与原告共同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其实施,原告和被告阳宗灵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即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为2401.10元,其中原告垫付医疗费600元,被告阳宗灵垫付医疗费1801.10元。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及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认可护理费为60元/天,原告护理时间应为住院期间9天,护理费为60元/天×9天=54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彭州市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20元/天×9天=18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为住院天数9天,休息一周7天,共计16。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以务农为生,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证据,按照四川省2011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118元计算误工费23278元/年÷365×16天=1020.41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综合本案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20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医院没有出具医嘱需要加强营养,也没有提供其他相关证据故原告主张本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可按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要求本案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赔偿。被告阳宗灵在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处为川AOAX**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发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本案先由川AOAX**小型轿车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401.10元、护理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20.41元,共计4341.51元。上列费用医疗费2401.10元中扣除自费药360.17元后的204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计2220.9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中赔偿原告;除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外的损失1760.4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按交强险的规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1760.41元。自费药360.17元由被告阳宗灵和原告承担各承担50%即180.09元。综上,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2220.93元+1760.41元=3981.34元。被告阳宗灵赔偿原告180.09元,原告自行承担180.09元。因事故后被告阳宗灵已支付原告1801.10元,扣除被告阳宗灵应赔偿原告的180.19元,经与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应给付原告赔偿款以及被告阳宗灵应给付原告赔偿款品迭后,被告大地保险武侯支公司实际应给付原告2360.33元,给付被告阳宗灵1621.0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继成损失2360.33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阳宗灵1621.01元;三、驳回原告刘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刘继成负担250元,由被告阳宗灵负担250元。(被告阳宗灵负担的25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侯支公司给付被告阳宗灵上述款项时直接扣除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华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泗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