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历某某与赵某甲、赵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某某,赵某乙,赵某甲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历某某,女,192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委托代理人赵犇(原告孙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迁安市,特别授权。被告赵某乙,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赵某甲,男,196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劳教所干警,住唐山市。原告历某某诉被告赵某乙、赵某甲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庆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丈夫赵某某共生育二子,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甲。我丈夫于2011年3月16日去世。我现已年近九旬,常年住老年公寓,每月最低需开支2000元。诉请被告赵某甲支付2011年4月至2012年12月赡养费10000元;诉请二被告自2013年1月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1000元,并负担医疗费。被告赵某乙辩称,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赵某甲辩称,一、原告住老年公寓的钱是我父母自己的钱。二、我在原告住老年公寓期间尽到了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历某某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二子三女:长子赵某乙、次子赵某甲、长女赵某丙、次女赵某丁、三女赵某戊,均成家另过。2011年3月16日,原告丈夫赵某某去世。后原告被送到老年公寓生活,每月支付公寓费用700元至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和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已年迈,二被告依法应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住公寓期间,被告赵某甲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要求赵某甲支付诉前的赡养费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乙、赵某甲每人每月给付原告历某某赡养费400元。每半年给付一次,每年的1月5日前、7月5日前各给付2400元。2013年4月至6月的赡养费1200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二、被告赵某乙、赵某甲各负担原告历某某医疗费(凭票)的二分之一。上述一、二项自2013年4月1日起履行。案件受理费80元,由二被告各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凤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