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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8

案件名称

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故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男,1970年9月14日出生于故城县武官寨镇杨五头村,汉族,文盲,农民。2002年1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故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故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故城县看守所。故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故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马洪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9日晚上10点左右,被告人侯某步行至饶阳店镇水东屯村高华文家,用自己携带的钳子将大门撬开,爬窗入室盗窃了电视机顶盒一个、节能灯泡一个、钳子一把、葡萄酒两瓶和红色的钱包一个,在逃离现场时被当场抓获。经故城县价格鉴定中心鉴证,被盗的物品价值人民币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被盗窃物品(照片)、钳子一把;书证故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故城县人民法院(2002)故刑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高某甲、高某乙、田某的证言;受害人高华文的陈述;故城县价格鉴证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7月9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作案工具钳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卢洪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