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7-01-09
案件名称
万定奇与陈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定奇,陈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柳民初字第100号原告:万定奇,男,1973年4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陈青,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文成县人,住浙江省文成县,现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服刑。原告万定奇与被告陈青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3日,原、被告发生口角,被告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腕受伤。2013年1月22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5749.7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先动手打被告,所以被告才还手的。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6月3日,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发生互殴,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为进行治疗而花去医疗费、门诊费共计2757.77元。2013年1月24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10)级,原告支付鉴定费1960元。被告陈青因故意伤害原告身体致轻伤,于2013年1月30日被本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但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未予赔偿。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病历、门诊收费收据、发票、(2013)温乐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2013)临鉴字第1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青殴打原告万定奇致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由于原、被告互殴系双方互为的侵权行为,其损害结果既非同一,也不存在原因力的竟合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支出的医疗费2757.77元及鉴定费1960元,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每天200元计算90天,被告对每天200元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其误工费可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计算90天,即误工费为8810元(35731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4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称由其妻子进行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妻子的收入情况,考虑到原告的病情,并结合温州市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护理费按每天8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36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00元,但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161元,本院对有发票可以证明的该161元交通费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且被告也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071元结合其伤残等级计算二十年,金额为26142元(13071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应赔偿原告万定奇医疗费2757.77元、误工费881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960元、交通费161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以上款项共计45230.77元。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万定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负担29元,由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亚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包金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