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周建春与黄雪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建春,黄雪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建春。委托代理人:庞学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雪梅。上诉人周建春因与被上诉人黄雪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2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1年4月5日,被告周建春驾驶浙B×××××号客车在古乍线由东往西行驶至舜江中学路口转弯时,与原告黄雪梅由东往西直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黄雪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春负全部责任,原告黄雪梅不负责任。2012年7月10日,黄雪梅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周建春赔偿其损失。原审法院于2012年9月26日作出(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黄雪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63366.15元;周建春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黄雪梅医疗费62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7271.50元。该判决并认定事故发生后,周建春为黄雪梅支付医疗费(56474.55元)、手动轮椅车费(700元)、住院期间护工的护理费(4960元)、电动车修理费(1500元)、购买电瓶车费(2350元)等共计68521.7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后黄雪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建春按照(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支付相关赔偿款。原审原告周建春于2012年11月2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不应由原审原告承担的不合理费用和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合计12047.2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周建春驾驶车辆转弯之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与被告黄雪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其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据原审法院作出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周建春需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黄雪梅各项费用合计67271.50元。现原告周建春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雪梅已经从原告处领取了68521.77元的现金(其中包含部分垫付的医疗费用),并且赔偿了被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轮椅费等,保险公司也已履行判决义务,(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案件判决后原告又赔偿给被告黄雪梅10796.95元(黄雪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周建春支付赔偿款的数额)和承担了诉讼费463元,被告拒不返还原告不应承担的不合理费用,因此要求被告黄雪梅返还原告支付的交通事故预赔款,但原告周建春并未提供有力证据以证明其已支付给被告黄雪梅68521.77元现金的事实,故对其要求被告黄雪梅返还交通事故预赔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周建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元,减半收取50.50元,由原告周建春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周建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支付了各项费用77284.55元,包括医疗费6827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4960元、轮椅车费700元、电动车费2350元。一审法院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该判决确认上诉人已经支付了护理费,但又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一审法院依据该判决作出的本案一审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雪梅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6224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67271.5元。因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医疗费56474.55元,故尚须支付10796.95元,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向上诉人执行该款项,于法有据。上诉人支付的护理费系直接支付给护理工,并非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以保险公司已经向被上诉人赔偿了护理费为由,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护理费,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支付的手动轮椅费、电动车修理费、购买电动车费,均系被上诉人在(2012)甬余民初字第1661号案件以外,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而支付的费用,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这些费用,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也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元,由上诉人周建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永森审 判 员 张宏亮代理审判员 张颖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