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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叶团溪与王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团溪,王兴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商初字第234号原告:叶团溪。委托代理人:吴文书。被告:王兴春。原告叶团溪诉被告王兴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黎明适用简易程序于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团溪的委托代理人吴文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叶团溪起诉称:被告王兴春因经营淳安县千岛湖镇林业大厦佳洁洗涤服务部需要,在2010年2月7日至2010年4月12日期间,以赊账方式向原告购买原煤,原告按约将原煤运送到被告处,并由被告的丈夫郑桐祥或其员工洪芙君、胡义男对数量、金额予以签字确认,共计货款31514.5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2012年被告曾承诺在农历2012年年底付清,可至今未支付。现诉请被告王兴春及时付清货款3151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送货单原件5份,拟证明被告王兴春欠原告叶团溪货款31514.55元的事实。2、查自淳安县档案馆的结婚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收货人郑桐祥系被告王兴春之丈夫。被告王兴春未到庭,在法定期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反驳,应视为其对本案事实及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情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欠原告的货款应及时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叶团溪货款31514.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王兴春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余黎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志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