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李甚兰、代理杰、代理成、戴兰英、代光辉、代正、代伍奎诉赵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甚兰,代理杰,代理成,戴(代)兰英,代光辉,代正,代伍奎,赵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李甚兰,女,1919年7月13日出生。原告代理杰,男,1962年4月20日出生。原告代理成,男,1964年11月4日出生。原告戴(代)兰英,女,1968年6月1日出生。原告代光辉,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原告代正,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原告代伍奎,男,1974年6月7日出生。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剑锋,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振华,男,1971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亚,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皇甫道剑,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永城市东方大道与文化路交叉口,机构代码:79572665-6。代表人李侠,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凤玲,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甚兰、代理杰、代理成、戴兰英、代光辉、代正、代伍奎诉被告赵振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向本案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送达了相关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由审判员张宇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十智、王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振华的委托代理人赵亚、皇甫道剑以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七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6日2时30分,被告赵振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532**号货车沿311国道行驶至永城市陈官庄乡收费站东约八百米处时,将七原告的近亲属余XX撞死,赵振华肇事后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赵振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豫N532**号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振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是豫N532**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七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2012112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余XX的死亡鉴定书一份;3、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证明一份;4、商丘市公安局物证(商)公物证鉴字(2012)2996号鉴定文书一份;5、余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6、余XX的火化证一份;7、余XX火化证明一份;8、永城市演集镇陆楼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李甚兰与余XX的关系证明一份;9、永城市演集镇陆楼村村民委员会和永城市公安局茴村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余XX与代理杰、代理成等人的关系证明一份;10、七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11、豫N532**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一份。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意在证明:七原告均系受害人余XX的法定近亲属,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赵振华作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及驾驶员,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应对七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肇事豫N532**号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处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优先赔付。被告赵振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赵振华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豫N532**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赵振华未提异议,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4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8提出异议,认为证明中未显示李甚兰的身份证号码,不能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对其他证据未提异议。七原告及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对被告赵振华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对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证据之间亦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故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6日2时30分,被告赵振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532**号货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城市陈官庄乡收费站东约八百米处时,与余XX发生交通事故将余XX轧死,赵振华肇事后驾车逃逸。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20121126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振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豫N532**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2、余XX,女,1942年2月11日出生,其母亲李甚兰,父亲(已故);余XX与其配偶代XX(已故)共有六个子女,其中长子代理杰、次子代理成、长女戴(代)兰英、三子代光辉、四子代正、五子代伍奎。3、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振华驾驶自己所有的豫N532**号货车致七原告的近亲属余XX死亡,并被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七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中的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经本院核算,七原告基于余XX死亡产生如下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死亡赔偿金75249.4元(7524.94元/年×10年=75249.4元)、丧葬费171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142350.9元。原告诉求的交通费因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七原告自愿放弃向二被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权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不予审理。鉴于豫N532**号货车在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该公司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七原告110000元。本案中,七原告仅向二被告主张110000元,故本院仅对上述被告中人财险永城东方大道营销部应赔偿七原告110000元的请求予以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永城东方大道营销服务部在豫N532**号货车所投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七原告基于余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振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翔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洪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