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松刑初字第00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松刑初字第00103号公诉机关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安庆市红爱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2013年3月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由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田中宇,安徽省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徐某驾驶皖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太下线从许岭镇往宿松县城方向行驶,行至太下线3km+200m处时,因疏忽大意,未发现前方同向行人石某、周某,将二被害人撞倒在地,致石某当场死亡、周某受伤。经宿松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周某无责任。经宿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系因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向宿松县公安局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被告人徐某已赔偿石某近亲属精神抚慰金等费用400,000元,已赔偿周某医药费等费用4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被告人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登记信息,被害人的户籍信息,宿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宿松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社区影响评估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自愿认罪,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且有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方的谅解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意见等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海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江石平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