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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智、郑家勤等与李田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郑家勤,陈士珍,刘孝举,李田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254号原告刘智,住六安市霍邱县。系受害人刘家佳之父。原告郑家勤,住址同上。系受害人刘家佳之母。原告陈士珍,住址同上。原告刘孝举,住址同上。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晓天,住六安市金安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平,住六安市。被告李田修,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梁允河,住六安市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敏,安徽龙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丰汽车公司),住所地六安市.法定代表人刘一芳,公司经理。原告刘智、郑家勤、陈士珍、刘孝举诉被告李田修、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天丰汽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李田修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丰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李田修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900M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孝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致摩托车后乘人原告陈士珍受伤、后乘人受害人刘家佳当场死亡、原告刘孝举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李田修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田修驾驶被告天丰汽车公司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16843.25元;2.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六安市交警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六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火化证;3.出院记录、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安徽汇嘉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5.医疗费、评估费、维修费等发票;6.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上海奉贤区四团镇创新幼儿园学费发票、办学许可证、预防接种卡;7.被告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田修辩称:已垫付15万元,应予以返还,按照上海城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投保由保险公司替代赔偿。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身体体检证明;2.收条、调解书二份;3.保险单被告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在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查明事故受害人在上海未接受学历教育,死亡赔偿金应按安徽农村标准确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超出交强险按50%计算,原告没有提供车损公估报告,不认可车损,维修费以我公司定损金额为准,原告提供的受害人刘家佳预防接种卡接种地与实际居住地不一致、受害人母亲的姓名与原告的姓名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出生证明证明受害人在上海出生并在上海居住满一年以上、还要在上海接受学历教育,幼儿园教育不是学历教育。为支持其辩解被告向法庭提供以下四组证据:1.刘智、郑家勤案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各一份;2.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一份及学费发票复印件两份;3.原告在裕安区法院诉讼时提交的霍邱县彭塔乡佛寺村民委员会证明和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五四中港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4.原告陈士珍在裕安区法院诉讼时提交的霍邱县彭塔乡代台村世板厂证明。被告天丰汽车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7时40分,被告李田修驾驶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沿X017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900M处左转弯时,与原告刘孝举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受损、摩托车后乘人原告陈士珍受伤、后乘人受害人刘家佳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2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2)第00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田修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机动车且未确保安全以及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刘孝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未按规定载客,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李田修、刘孝举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刘家佳、陈士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士珍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双侧胸腔积液3.骨盆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一月后来院复查3.我科随诊,2012年9月12日陈士珍出院,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19012.9元(包含2012年10月9日陈士珍复查医疗费128元)。2012年10月12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571号《关于陈士珍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陈士珍因交通事故致骨盆骨折遗有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10)级伤残;2.陈士珍伤后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陈士珍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1300元。刘孝举驾驶的五羊本田牌二轮摩托车属刘孝举所有,2012年11月23日原告支付评估费140元,支付六安市裕安区丰泰摩配维修部该车辆维修费1980元。2012年8月24日,四原告与被告李田修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李田修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等交通事故各项损失30万元,李田修于协议签订之时支付15万元,余款2012年10月5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四原告放弃追求李田修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四原告于协议签订之日收取李田修交通事故赔偿款150000元,在余款一直未到位的情况下,2012年10月18日,原告刘智、郑家勤就刘家佳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陈士珍就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分别向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2年11月27日又分别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六裕民一初字第01562号、0156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刘智、郑家勤、刘士珍撤回起诉。另查明:被告李田修驾驶的皖N×××××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天丰汽车公司,该车辆以天丰汽车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4月1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刘家佳2007年10月8日出生,死亡时未满4周岁。2007年10月8日始至2012年7月3日止刘家佳在上海东新区三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分二十一次接种乙肝、卡介苗等九种疫苗。2012年2月6日起刘家佳在上海奉贤区四团镇创新幼儿园上学。2012年10月16日,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四五中港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智、郑家勤从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在上海馥捷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务工,其女刘家佳与其共同生活,刘家佳就读创新幼儿园。2012年9月20日,霍邱县彭塔乡慈佛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刘智、郑家勤自2008年起一直在上海务工,其女儿刘家佳2011年在上海上学。同日,霍邱县鼓塔乡代台芯板厂出具《证明》:陈士珍自2010年7月起一直在本村代台板厂上班,月工资13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李田修、原告刘孝举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均负事故同等责任,致受害人刘家佳死亡、原告陈士珍受伤、原告刘孝举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李田修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天丰汽车公司连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田修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受害人刘家佳系未成年人,生前随父母在上海城镇生活已达一年以上、上学已达半年以上,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按照上海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支持丧葬费按照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640元计算6个月即2032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由本院酌定。原告陈士珍与刘家佳在同一起事故中受伤,要求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陈士珍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未书面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陈士珍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孝举的车损、车损评估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本院予以采信,但车损金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刘智、郑家勤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724600元(36230元/年×20年)、丧葬费203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226.8元(4人×5天×111.34元/天),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合计809146.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之和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699146.80元由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机动车一方即原告刘孝举承担50%即349573.40元,二原告未提出要求刘孝举赔偿请求,视为放弃,另50%即349573.4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和内替代赔偿300000元,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49573.40元由被告李田修、天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本院核定原告陈士珍的损失为:医药费190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25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合计20112.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0112.9元由原告刘孝举承担50%即5056.45元,原告陈士珍未提出要求刘孝举赔偿请求,视为放弃,另50%即5056.45元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已使用完,此款由被告李田修、天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误工费5585元(100天×55.58/天)、护理费2345.1元(30天×78.17元/天)、残疾赔偿金37212元(1860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442.1元由原告刘孝举承担50%即25221.05元,陈士珍未提出要求刘孝举赔偿请求,视为放弃,另50%即25221.05元由被告李田修、天丰汽车公司连带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李田修、天丰汽车公司承担50%即650元,刘孝举承担的650元视为陈士珍已放弃。本院核定原告刘孝举的损失为:车损198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评估费140元,李田修、天丰汽车公司承担50%即70元,刘孝举承担7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士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智、郑家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孝举车损1980元,合计1219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智、郑家勤死亡伤残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300000元。三、被告李田修、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李田修、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智、郑家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49573.40元、赔偿原告陈士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56.45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25221.05元、伤残鉴定费650元、赔偿原告刘孝举车损评估费70元,合计80570.90元(此款不包含被告李田修已支付四原告的150000元)。五.驳回原告刘智、郑家勤、陈士珍、刘孝举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8970元,原告刘智、郑家勤、陈士珍、刘孝举共同承担4485元,被告李田修、六安市天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4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樊丙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