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崔正徽诉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案行政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正徽,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金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正徽。委托代理人应祖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赵晨晓。委托代理人屠作能。委托代理人潘彤昕。原审第三人永康市啸宇包装彩印厂。负责人徐晓。崔正徽诉永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正徽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崔正徽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正徽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上诉人崔正徽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根旺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钟雪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丹(2013)浙金行终字第37号裁定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