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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刑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11月19日被重庆市铁路运输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5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2年5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丹萍、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3月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胡匪”(名不详、另案处理)经事先密谋后,携带撬棍等作案工具至本市凤山街道金盛路560号,采用撬窗栅、爬窗户等手段,进入被害人诸某的五金厂内,窃得共重80千克的黄铜带2卷(价值人民币2240元)及黄铜边角料等物,销赃后被告人张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500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张某向被害人退赔赃款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退赃款收条、前科材料、“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诸某陈述,余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手印鉴定书,余姚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退赔部分赃款给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盛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劳暧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