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与裘苏超、董连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裘苏超,董连娟,胡利东,史丽芳,王建时,戴君钗,郑学军,张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商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商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应胜南、赵士建,浙江世纪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裘苏超。被告:董连娟。被告:胡利东。被告:史丽芳。被告:王建时。被告:戴君钗。被告:郑学军。被告:张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裘苏超、董连娟、胡利东、史丽芳、王建时、戴君钗、郑学军、张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3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楼月娥、金以康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士建到庭参加诉讼。8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1年11月16日,根据被告裘苏超、董连娟、胡利东、史丽芳、王建时、戴君钗的申请,原告与上述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上述被告为联保小组成员,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被告裘苏超的偿债能力,被告郑学军、张明于2011年11月16日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联保协议生效后,根据裘苏超、董连娟的借款申请,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与被告裘苏超、董连娟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于2011年11月17日将借款放款给被告裘苏超、董连娟。被告裘苏超、董连娟借款后在约定的支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的期间,尚能履行付息义务,但随后就不能还款付息。截至2012年12月17日,被告裘苏超、董连娟尚欠本金4万元,应支付期内利息及罚息851.72元,以及逾期罚息1327.79元。针对被告裘苏超、董连娟的违约行为,原告多次向其催讨,但二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又根据联保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的规定,要求被告胡利东、史丽芳、王建时、戴君钗、郑学军、张明履行保证责任,清偿被告裘苏超、董连娟应负的债务。但各保证人也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裘苏超、董连娟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支付所欠期内利息及罚息851.72元,及逾期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判令被告胡利东、史丽芳、王建时、戴君钗、郑学军、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8名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联保补充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胡利东、史丽芳、王建时、戴君钗、裘苏超及董连娟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被告郑学军、张明自愿签订联保补充协议书成为担保人,以上联保小组成员对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裘苏超、董连娟因购买花木及工资支付的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12个月,年利率14.4%,罚息在原有利率上加收50%,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的事实。证据4、个人贷款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7日向被告裘苏超、董连娟发放5万元借款的事实。证据5、个人结算账户及该账户的活期明细表1份,以证明被告裘苏超的还款情况。证据6、裘苏超和董连娟的结婚证1份,以证明裘苏超和董连娟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8名被告未到庭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胡利东、王建时、裘苏超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邮储银行签订《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约定: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联保小组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在约定的期间和限额内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以上3名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按手印。同日,被告郑学军、张明自愿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成为被告裘苏超的担保人,对其向贷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和向其他小组成员的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裘苏超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裘苏超向原告贷款5万元,年利率为14.4%,贷款期限为2011年11月自2012年11月共计12个月,贷款用途为购买花木和支付工资;裘苏超在原告处开立账号为60×××74的贷款结算帐户,借款自原告将资金划转入该帐户之日起计息;裘苏超按阶段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裘苏超若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裘苏超若违反任一条款,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被告裘苏超的配偶董连娟在该合同上签字并按手印。该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1月17日发放给裘苏超5万元,放款单上载明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被告裘苏超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2年12月17日,只支付了前10个月的当月利息、归还了本金1万元,尚欠本金4万元、贷款期限内利息及罚息851.72元、逾期还款日期起的罚息1327.79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利东、王建时、裘苏超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郑学军、张明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联保补充协议书》、原告与被告裘苏超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为当事人自愿签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裘苏超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被告裘苏超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胡利东、王建时、郑学军、张明应对裘苏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裘苏超的配偶董连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按手印、联保小组成员胡利东的配偶史丽芳、王建时的配偶戴君钗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名按手印,表明裘苏超、胡利东、王建时涉及的部分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约定了借款人不按约返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在联保协议与补充协议中明确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的方式及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裘苏超、董连娟归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嵊州市支行贷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该款贷款期限内利息(包括罚息)851.72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1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包括罚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胡利东、王建时、郑学军、张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丽芳、戴君钗分别对胡利东、王建时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裘苏超、董连娟、胡利东、史丽芳、王建时、戴君钗、郑学军、张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裘苏超、董连娟负担,胡利东、王建时、郑学军、张明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史丽芳、戴君钗分别对胡利东、王建时承担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人民陪审员 楼月娥人民陪审员 金以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金金本案引用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