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罗雄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62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罗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16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市××区××楼,组织机构代码564201297。法定代表人夏明明,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少波,广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光海,性别:××,××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址贵州省施秉县××镇长××政府组,身份证号码×××0012,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雄,性别:××,××族,××年××月××日生,户籍地址××省××居委会,身份证号码×××6919。委托代理人温铭传,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鹏祥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雄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劳初字第2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雄与鹏祥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关于2011年7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的工资,鹏祥保安公司上诉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已由靳某某代领并交给罗雄,并主张罗雄的月平均工资应为深圳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而非原审认定的1800元/月,对此,本院认为,鹏祥保安公司并未就罗雄的月工资标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认定罗雄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并无不当。关于鹏祥保安公司上诉主张该期间的工资已由靳某某代领并交给罗雄,鹏祥保安公司亦未提供任何凭证证明该工资已经支付,故本院对该主张亦不予采纳,原审对此问题处理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鹏祥保安公司上诉主张其已经足额向罗雄支付了加班费。本院认为,鹏祥保安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没有罗雄的签字确认,且罗雄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鹏祥保安公司作为对考勤记录负有保管义务的单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采纳罗雄每天上班12小时的主张并无不当,经核算,原审对加班工资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本案中,鹏祥保安公司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劳动者,其无需承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述规定强调的是客观上的结果,即只要用人单位在客观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因此,即使是劳动者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鹏祥保安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终止劳动关系,而是继续用工,在此情况下,应视为其放弃了终止劳动关系的权利,其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即支付罗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原审对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鹏祥保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湖南鹏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蔡 劲 峰审判员 王 晋 海审判员 陈 雅 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XX晶(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