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赖利銮与余小聪、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利銮,余小聪,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小民初字第311号原告赖利銮,女,汉族,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3063。委托代理人唐白磊,系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晓凤。第一被告余小聪,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龙门县,身份证号码:×××1699。委托代理人杨灼均,男,汉族,1952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第二被告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法定代表人杨灼均。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吴燕文。委托代理人陈汝洪,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龙门县。原告赖利銮诉被告余小聪、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利銮及其代理人唐白磊、被告余小聪的代理人杨灼均、被告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灼均、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陈汝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利銮诉称:2012年5月12日,被告一驾驶粤L×××××学号小型轿车从三新九村驶出惠博大道时,与一辆从金山汽车城沿惠博大道逆行往三新九村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惠州交警大队江北支队对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一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嘱写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原告住院31天期间,由原告丈夫严振鹏护理,严振鹏每月平均工资为2950元,故护理费为304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l550元。原告因受伤所需营养费2000元。原告受伤之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因此次事故住院31天,全休三个月,共误工12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l0084.14元。2012年8月20日,广东惠州西湖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做出鉴定,鉴定级别为一个十级,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惠州本地人,有固定收入,应按惠州城镇户口赔偿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53794.96元。原告事故时有一女儿,今年l6岁,农村户口,还需抚养2年,有夫妻共同抚养,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72.56元。西湖鉴定所对一个的后续治疗费鉴定为90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共花费交通费2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89150.2元。被告一作为肇事司机,被告二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三作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三被告应对该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9150.2元,其由1、住院伙食补助费l550元;2、护理费3048.54元;3、误工费l0084.14元;4、营养费2000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为54467.5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9、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其第一项诉求中增加一项医疗费591.60元,损失总额变更为89741.80元。第一被告余小聪和第二被告惠州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我支付了22478.14元,另外还支付了自己车辆拖车费200元,维修费1873元。其它的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辩称:一、答辩人承保事故车辆粤L×××××学车辆的交强险以及商业险,应当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确定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我司承保的交强险条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不属交强险保险责任。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限额为30万元,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在本案中,被答辩人诉请的损失中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的损失不应判决由答辩人承担。二、对于被答辩人的各项具体诉讼请求,意见如下:1、被答辩人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贵院依法核算。2、被答辩人诉请的护理费请求过高且没有依据。应按本地区同等级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予以计算,一般为60元/天。3、被答辩人诉请的误工费过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收入在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数额,即使有误工费产生,其误工期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00天。我司已在举证期限内向贵院申请调查被答辩人的工资发放的银行流水记录,请求贵院综合查明事实基础上,准确认定被答辩人的误工损失。4、被答辩人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依据,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支出了营养费,其请求2000无法定的计算标准。请贵院驳回此项请求。5、被答辩人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无充分依据。被答辩人出险后即在惠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中途没有转院,而且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金额只有45.5元,请求贵院驳回其不合理的交通费请求。6、被答辩人诉请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目前住址为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鸡村委会,属农村户籍性质。因此,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请贵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请求。7、被答辩人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保险责任,请求贵院驳回此项请求。8、被答辩人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9、被答辩人诉请的伤残鉴定费属举证产生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0、被答辩人诉请的后续治疗费请求贵院依法确定。1l、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三、除交强险应承担的损失外,请贵院在判决商业险的赔款时,应按事故的同等责任50%比例予以计算,应由被答辩人承担的50%份额不应判决由各被告承担。综上,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被答辩人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12时2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粤L×××××学号小型轿车从三新九村驶出惠博大道时,与一辆从金山汽车城沿惠博大道逆行往三新九村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搭载严敏秀)发生刮碰,造成原告、严敏秀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于2012年6月4日以惠公交认字(2012)第D03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严敏秀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惠州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头皮挫伤,于2012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31天,医药费22478.14元由第二被告支付,出院医嘱包括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留陪人,加强营养等。出院后,原告又数次在该院医治,花去医药费591.6元。原告住院期间,其丈夫严振鹏一直陪护,严振鹏在惠州丽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工程部工程主管,每月工资2950元。原告居住在惠城区小金口镇金鸡岭贝塘村,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1月开始在惠州博海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担任绿化修剪技术员,每月工资2500元。原告生育了三个小孩,其中两个已经成年,还有一个女儿,名叫严敏秀,出生于1996年2月2日,是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聘用的员工,正履行职务行为。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20日作出广湖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5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人民币9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广东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项目的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事故此次产生的其他费用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误工费8250元(2500元÷30天×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元/天×31天),护理费3048.33元(2950元/月÷30天×31天),被扶养人生活费672.56元(6725.55元/年×2年×10%÷2),营养费600元(酌情),交通费500元(酌情),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70415.85元。粤L×××××学号小型轿车系第二被告所有,其为粤L×××××学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劳动合同书、工作证明、误工证明、工资条、户口本、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各当事人应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北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和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严敏秀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第一被告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应承担的责任须由第二被告承担。由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酌情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工作一年以上,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作为粤L×××××学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人,应当在有关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遭受的损失,即须在粤L×××××学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赖利銮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赖利銮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3265.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265.85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共计人民币1741.6元,应由责任各方按比例承担,那么第二被告应承担1044.96元(1741.6元×60%),而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学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综上,原告方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在粤L×××××学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赖利銮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赖利銮支付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73265.8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3265.85元。二、第二被告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赖利銮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人民币1044.96元,第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应在粤L×××××学号小型轿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该款项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赖利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2元,由第二被告惠州市日日佳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镜新审 判 员 石 磊代理审判员 潘丽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赖 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