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靖民一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丽珍与徐景辉、王相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珍,徐景辉,王相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靖民一初字第134号原告:王丽珍,住所地靖宇县。被告:徐景辉,住所地靖宇县。被告:王相伟,住所地靖宇县。原告王丽珍与被告徐景辉、王相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珍、被告徐景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相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1月7日,被告因欠原告9万元无力偿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靖宇镇烟草局南侧糖酒住宅楼4楼抵顶8万元欠款给原告,剩余1万元欠款约定于2007年末之前还清,目前已偿还。协议签订时因被告用抵顶的房屋在靖宇镇永生信用社办理了抵押贷款,双方书面约定被告于2007年5月1日前将房照取回交于原告。期间原告向被告提出归还房照,被告说让等一等。2013年3月11日,原告得知被告于2007年4月5日还清贷款取回了房照,但没有交还原告,刻意隐瞒此房屋已转卖原告的事实,又继续用此房照多次抵押贷款。2012年因被告未偿还永生信用社贷款,被靖宇镇永生信用社起诉到法院,在执行阶段法院要对此房屋进行拍卖,在被告拒不还贷,原告面临无处居住的情况下,不得已原告替被告偿还了永生信用社贷款5万元,利息6296.25元,并支付了起诉费525元。目前该房屋已变更到原告名下。原告从来没有与二被告约定放弃索要替二被告偿还给信用社的贷款和利息以及诉讼费用。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56821.25元;2、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上款利息,时间从2013年3月13日起至还清为止。被告徐景辉辩称,不同意给付原告偿还的这56821.25元。2006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用位于烟草局南侧糖酒住宅楼抵顶欠款的协议,因被告的房照当时在永生信用社贷款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在2007年5月1日前取回交给原告,协议中欠的一万元已经给付完毕。后来因为在永生信用社的贷款一直没有还清,在银行的贷款满3年还不上就要转贷,因为转贷房照就没有取回。2012年靖宇县永生信用社将被告起诉到法院,让被告偿还贷款,当时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但被告没有能力偿还。2013年3月11日,原告偿还了判决书中的56296.25元给信用社。对起诉费的事实被告不清楚,但可能是原告付的。从与原告签订协议时起到现在被告与王相伟一直是夫妻关系。被告认为不用给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这笔钱了,所以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代为偿还,当时被告没有出具借据,原告也把款还了,原告还款是自愿的,且在抵顶房屋时被告已经告诉原告这个房子有贷款,原告还是与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王相伟未到庭,也未向本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根据原告与被告徐景辉的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56296.25是否有事实依据;2、二被告是否与原告约定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原告替被告偿还在靖宇县永生信用社的贷款,并不再向被告索要。并确定焦点1由原告付举证责任,焦点2由被告徐景辉负举证责任。到庭的诉讼参与人对本院确定的焦点及举证责任分配没有异议,也没有补充。庭审中,原告针对焦点1向本院出示证据如下:1、2006年11月7日,原告及丈夫蔡某某与二被告签订的抵顶房屋协议书一份;证明位于烟草局南侧糖酒住宅楼已经抵顶给原告。2、房屋所有权人王相伟房产证单页复印件一份;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4、中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抵押贷款物品(有价证劵)登记薄单页复印件一份;5、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偿还贷款56296.25元6、2013年3月12日,靖宇县信用社职员刘某某签署的收到起诉费525元、执行费650元收条一份,该执行费已返还给原告。证明原告代二被告支付了起诉费525元。被告徐景辉针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书上的字是二被告签的,当时被告叫徐靖辉,后来派出所登记成了徐景辉,所以现在身份证上是徐景辉。这笔欠款实际是原告当年投资的钱,后因为效益不好演变为欠款。被告没有办法,就把房子抵顶给了原告;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说让被告过来把钱还上,把房子变更了,新的政策出来了,变更房产证费用高;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6不清楚,但是应该有起诉费的还款。庭审中,被告徐景辉针对焦点二陈述,如果不是与原告达成约定,被告就会给原告打欠条,原告要是不认可,被告不给打条为什么替被告还钱,且原告要不说还钱被告也不会协助办理房照手续。原告针对被告徐景辉的陈述认为,当时处理问题的时候原告考虑到法院、信用社的人都在场,打不打条不是问题,所以考虑到房子问题原告就代二被告偿还了欠款。当时原告也不情愿拿这笔钱,但考虑原告婆婆在原告家住着,就这么一处房子,再僵持下去也解决不了问题。当时还款协议达成时法院、信用社的人都在场,大家都说解决问题最好的办法就是把钱先还上,原告也是为了解决问题。本院对原告庭审中出示的以上证据审核、认定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徐景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签字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徐景辉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代二被告还款及支付诉讼费用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景辉针对焦点2的陈述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实焦点问题,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查明的事实是,2006年11月7日,原告王丽珍及丈夫蔡某某与二被告关于二被告欠款9万元一事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二被告将位于烟草局南侧的糖酒住宅楼(四楼86.11平方米)按捌万元偿还给原告及丈夫蔡某某;二、尚欠1万元人民币在2007年末之前还清;三、二被告抵顶欠款的房照签订协议是在靖宇镇永生信用社贷款抵押,二被告在2007年5月1日之前取回交给原告及原告丈夫蔡某某;四、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二份。2007年5月1日前,二被告未将抵顶欠款的房照交给原告及原告丈夫蔡某某。2012年7月18日,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二被告起诉到靖宇县人民法院,2012年8月27日,靖宇县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二被告已抵顶给原告的房屋在最高抵押额度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二被告未偿还,靖宇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靖宇县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3月11日原告代二被告偿还了56296.25元给信用社,并支付了525元案件受理费。目前该房屋由原告居住,并已将产权证办理到原告名下,1万元欠款已于2007年偿还,原告代二被告偿还给信用社的56296.25元贷款及525元案件受理费二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是用房屋抵顶欠款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未履行约定义务而引发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抵顶欠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被告因未按协议约定将抵顶房屋房照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为房屋代二被告偿还靖宇县永生信用社贷款56296.25元及案件受理费525元共计56821.25元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景辉、被告王相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56821.25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3月11日的基准贷款利息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缴纳610元,由被告徐景辉、被告王相伟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张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