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2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7)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24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7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韩玉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17时20分许,买毒人员周某燕与被告人杨某电话联系求购毒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人民医院旁的某网吧进行交易。当日18时许,杨某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在某网吧二楼交给周某燕某小包疑似冰毒,收取其人民币500元。双方交易完毕后即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周某燕处缴获一小包疑似冰毒,从杨某处缴获毒资500元、手机一部及疑似毒品五包。经鉴定,从周某燕处缴获的疑似毒品重1.0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杨某处缴获的疑似毒品共重4.13克,其中3.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0.0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0.21克未检出常见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系特情介入,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品依法予以销毁,缴获的毒资依法予以没收,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