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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刑执字第09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钱海洋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海洋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0941号罪犯钱海洋,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0日作出(2006)苏中刑一初字第02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海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同案犯均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8月30日作出(2006)苏刑终字第016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10月18日交付执行。2009年1月16日,该院又以(2009)苏刑执字第0022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034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3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钱海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深挖犯罪根源,认识犯罪危害,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参加劳动。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钱海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钱海洋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海洋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葛锦峰审判员  陆海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