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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栖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崔华林、李铁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李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无业,:山东省栖霞市松山镇上紫岘头村325号。2008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6月11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2年7月18日。2012年12月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7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无业。2008年4月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1月22日被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栖霞市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栖霞市看守所。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馥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7日13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得知其姑表姊妹孙晓惠因乘坐李忠明所驾驶的1路公交车与该车乘务员郝翠为购买车票一事发生争执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等人乘坐到栖霞市自来水公司大门西侧,将李忠明驾驶的1路公交车(车牌号码:鲁F×××××)拦下,崔某某、李某某等人持木棍、马扎对李忠明进行殴打,致李忠明受伤。另查明,被告人于2012年11月24日与被害人达成协议,由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李某某共同在公共车上随意殴打他人,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崔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假释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继续执行,并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二、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烟刑执字第502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李某某的假释宣告;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零三天继续执行,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广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人民陪审员  王福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