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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云民初字第0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莉诉被告张云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莉,张云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云民初字第0216号原告杨莉,女,1978年10月24日生,汉族。被告张云扬,男,1971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杨莉诉被告张云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莉诉称,2011年10月25日,被告将车牌号为苏C×××××号车辆卖给原告,双方约定于2011年12月24日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过户,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云扬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杨莉车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车号苏C×××××保证于2011年12月24日前办理过户手续,否则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后果自负”,但上述约定过户时间到期后,被告既未交付车辆也未履行车辆过户义务,原告经催要无果后,遂将被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收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车辆信息的调查笔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的车辆买卖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将购车款5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张云扬并未按照约定履行车辆过户手续及交付车辆,原告将其诉至本院后,原、被告之间车辆买卖协议即已解除。上述买卖协议解除后,被告除应将收到原告的车款退还原告外,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5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将原告主张的损失依法调整为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1年10月26日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杨莉与被告张云扬之间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张云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杨莉购车款5000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10月2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张云扬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微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