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灞民初字第014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原告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操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灞民初字第01434号原告操某某,女,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原告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操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初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因工作关系双方很少见面且了解甚少。后因考虑双方年龄较大,便于2012年3月5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生性多疑、性格暴躁,经常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2012年5月23日,被告因生活琐事将原告打伤住院,导致流产。原、被告相识之初,被告欺骗原告,故意隐瞒其因犯罪被判刑入狱的事实。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0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说的与事实不符,打架是因琐事引发,且原告受伤主要是因其驾驶电动车不慎摔伤所致。被告认为夫妻双方的感情尚可,没有达到破裂的程度,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3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本案诉讼中,被告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可,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坚不同意离婚。2012年7月13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之诉,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2012)灞民初字第0212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要求离婚之诉。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近期双方夫妻关系有所不睦,但原告应从夫妻情感及家庭长远利益出发,给予被告反省及改变的机会,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不宜坚持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操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应减半收取,退回原告15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