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742号原告:贾某某,男,住三台县立新镇新堰村。委托代理人:王正才,三台县芦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某,女,住三台县立新镇新堰村,现下落不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才到庭参加诉讼,被��邓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原、被告1981年4月28日订婚,1982年6月16日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婚后生育子女二人,均已成年,1988年6月20日,被告借故赶场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贾某某为证明所陈述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法庭举出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村委会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1982年6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8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3、询问被告之母刘某某笔录。用以证明被告1988年6月离家外出无下落的事实。4、证人贾某甲(原、被告之子)、贾某乙证言。用以证明被告1988年6月20日离家外出无下落的事实。被告邓某某未提供答辩及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经审查、分析、判断后,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告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于1981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1982年6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83年4月10日生育长女名贾某丙,1985年2月10日生育次子名贾某甲,均已成年。1988年6月,邓某某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013年1月,贾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邓某某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邓某某不珍惜夫妻感情,离家外出达两年以上,不与家庭通信联系,不尽家庭及夫妻间应尽义务,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贾某某要求与被告邓某某离婚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贾某某与邓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30元,由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凌审 判 员 代洪明人民陪审员 邓成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光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