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申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义乌市布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兰溪市凤妹毛巾印花厂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义乌市布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兰溪市凤妹毛巾印花厂,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金民申字第2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义乌市布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和幸。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溪市凤妹毛巾印花厂。法定代表人:卢凤妹。委托代理人:王红标。一审第三人: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立光。申请再审人义乌市布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溪市凤妹毛巾印花厂、一审第三人江西嘉鑫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09)金义商初字第6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义乌市布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提供销售发票是被申请人作为卖方的义务。虽然合同第三条将“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清”划去,但仅表明申请再审人同意暂缓开票,并非不需要发票,因为只有凭销售发票才能出口货物。同样,出口货物时还需要生产内控标准的文书资料和出口商品产地证,被申请人亦应当提供。验货手续也是被申请人的义务。一审对申请再审人上述合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提起再审。被申请人兰溪市凤妹毛巾印花厂答辩称:申请再审人认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将“凭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结清”划掉,证明双方对是否开具增值税发票有明确约定,被申请人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关于提供生产企业内控标准的文书资料和出口商品产地证,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申请人亦没有提供的义务。验货手续是申请再审人的义务,不需要被申请人履行。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人要求被申请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提供生产企业内控标准的文书资料和出口商品产地证,由于合同中对此并未约定,因此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上述义务缺乏依据。验货手续是申请再审人作为买受人的义务和权利。因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义乌市布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义乌市布莱恩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荣审 判 员 张燕燕代理审判员 梁 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