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练明火与石正良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练明火,石正良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再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练明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正良。原审原告练明火因与原审被告石正良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2009)杭临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2009年8月31日,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杭检民行抗(2009)第2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2009)浙杭民抗字第28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09)杭临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练明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练明火于2009年3月20日诉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称:根据2002年5月28日临安市三吉电讯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2002年6月20日练明火与石正良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将练明火在三吉公司享有的8.2万元股权以1:1的价格转让给石正良,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和备案。但石正良至今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石正良立即支付练明火股份转让款8.2万元;2、石正良赔偿练明火损失44511.2元(按同期贷款年利率7.47%计算至起诉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石正良承担。原审被告石正良辩称:石正良不欠练明火股权转让款。即使欠练明火股权转让款是事实,练明火现在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练明火的诉讼请求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5月28日三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股东楼国强享有的15.1万元股份按1:1的价格转让给石正良,将股东练明火享有的8.2万元股份按1:1的价格转让给石正良。同年6月20日,练明火与石正良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并于同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应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练明火与石正良之间的股权转让获得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了转让出资协议,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石正良受让了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享有了股权,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练明火有权向石正良主张权利。庭审中,练明火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练明火自行行使处分权,予以准许。对于石正良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练明火与石正良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没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签订转让出资协议的第二天即2002年6月21日开始计算。根据练明火提交的庭审意见,练明火自认自2002年双方签订转让出资协议以来,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练明火一直没有向石正良追讨过该笔转让款,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练明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练明火负担。练明火不服,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9)杭临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2002年6月20日,练明火与石正良双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出资协议当天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缺乏证据证明。根据石正良提交的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可证明2002年7月8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该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且石正良明确陈述“公司变更登记是2002年7月8日”,因此原审认定2002年6月20日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缺乏证据证明。(二)本案争议焦点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之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原审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签订转让出资协议的第二天开始计算。……,练明火自认自2002年签订转让出资协议以来,基于亲戚关系,一直没有向石正良追讨过该笔转让款,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抗诉机关认为,练明火与石正良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未约定股权转让款的付款期限,属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对于未约定履行期限合同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本案中练明火自与石正良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之日至提起诉讼期间,一直未向石正良主张权利,无从得知石正良会拒绝履行债务,亦无从得知其债权受到侵害,因此,在练明火提起诉讼前,本案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算点。石正良关于诉讼时效应从股权交割之日起计算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签订转让出资协议的第二日开始计算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基于诚信,石正良应主动支付转让款,但石正良在近7年内无任何表示。原审未衡量双方的不作为行为,仅以债权人一方未主张权利的行为为判断依据,使得对方当事人获得不应获得的时效利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背离实质公正,特提出抗诉。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5月28日,三吉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股东楼国强享有的15.1万元股份按1:1的价格转让给石正良,将股东练明火享有的8.2万元股份按1:1的价格转让给石正良。同年6月20日,练明火与石正良签订了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之后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股权是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取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股权转让应符合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并遵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练明火与石正良之间的股权转让获得公司股东的一致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了转让出资协议,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石正良受让了股权,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依法享有了股权,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练明火有权向石正良主张权利。原审庭审中,练明火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系练明火自行行使处分权,应予准许。对于石正良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练明火与石正良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虽没有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但双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商事行为,应体现商事活动的效率原则及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的同时付款。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第二天开始计算。根据练明火提交的庭审意见,练明火自认自2002年双方签订转让出资协议以来,基于双方是亲戚关系,练明火一直没有向石正良追讨过该笔转让款,本案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判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检察机关提出的相关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维持(2009)杭临商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原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练明火负担。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后,练明火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练明火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已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认定石正良应当在收取标的物的同时付款系商事活动的交易习惯,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存在以上交易习惯,也仅是石正良在受让股权的同时有支付价款义务,并不能由此得出诉讼时效应从股权转让日开始计算的结论。本案中,石正良依照股权转让协议,负有向练明火支付价款的义务,练明火与石正良之间的股权转让之债属合同之债,受《合同法》调整。最后,练明火与石正良系妻舅与姐夫的关系,练明火对石正良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有合理期待,于法不悖,应受法律保护。在起诉前,练明火一直未对石正良进行催讨,石正良没有证据证明练明火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具体时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从起诉之日起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现上诉请求撤销(2009)杭临民再字第10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练明火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正良承担。被上诉人石正良答辩称:本案是练明火恶意提起的虚假诉讼,应驳回练明火的上诉请求。一、练明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石正良不欠练明火股权转让费。2002年5月28日三吉公司股东会决议即《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和2002年6月20日石正良与练明火签订的《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确实存在,但该《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与《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与练明火的说法事实不符。实际上,该《关于同意转让出资的决定》与《股东转让出资协议》都是因为公司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不实(在当时形势下虚假出资通过工商注册登记很多),需要重新认缴而练明火又不愿认缴为应付工商变更登记而做。二、练明火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股东转让出资协议》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三吉公司于2002年7月8日变更登记,如果练明火确将出资或者股权转让给石正良,那么石正良没有支付转让款,练明火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但时至今日才起诉,练明火已失去胜诉权。综上,请求驳回练明火的上诉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诉讼时效的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练明火与石正良于2002年6月20日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虽未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但双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协议系商事行为,应体现商事活动的效率原则及交易习惯,买受人应当在收取标的物的同时付款,临安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第二天计算并无不当,然而练明火在一审起诉前近7年均未向石正良主张过案涉股权转让款,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综上,练明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0元,由练明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钱 晴审判员 危 薇审判员 夏明贵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