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五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张波与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五初字第73号原告张波,男。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沙河镇沙河村3#-5门。法定代表人王雨君,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生武,男。原告张波与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波、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连生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我通过被告单位招聘,进入被告单位任罐车司机,月工资人民币2000-3000元左右,被告单位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我交纳保险,2012年12月,被告在没有与我沟通的情况下与我解除劳动关系。我于2012年12月2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为我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支付我三个月待业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于2010年至2012年12月期间在我单位从事非全日制罐车司机工作,月工资不固定。因为原告在我单位属于非全日制用工,我单位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就没有给原告交纳保险的义务,因此我单位不存在拖欠保险情况,也不需要支付原告三个月待业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的情况,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单位不予认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0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交纳各种保险。2012年12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于2012年12月15日向沈阳市苏家屯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以原告申请已经超过一年仲裁申请期限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原告补缴2010年8月至2011年12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并支付原告三个月待业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银行对账单、盛京银行卡复印件、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问题,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原告于2010年10月起在被告处从事罐车司机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为原告履行缴纳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义务,因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对账单中,工资发放起始时间为2010年10月,因此本院按2010年10月开始计算用工时间,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关于原告主张补缴工伤保险的主张,因工伤保险系用人单位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本单位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即为用人单位分散工伤风险而制定的,其保险范围应为用人单位的职工,因原告现已离开被告单位,已不属于被告单位工伤保险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三个月待业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的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系其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置程序,而本案中,原告对要求被告支付三个月待业生活费人民币3000元的主张未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属于劳动争议前置程序未完成,原告向本院起诉,本院不宜直接审理。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友混凝土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为原告张波补缴2010年10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数额为准,个人应缴纳的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国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