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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纳溪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况治才诉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治才,韩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纳溪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况治才,男。委托代理人张明远,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春,男。原告况治才诉被告韩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况治才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春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况治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4月29日,被告以作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3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以经济困难为由,据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予归还。2012年1月21日,原、被告再次就还款问题进行约定,被告承诺从2012年3月起开始归还借款,每月归还2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该承诺。现被告下落不明,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借款63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韩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韩春原系原告况治才的侄女婿。2008年4月29日,被告以经营汽车运输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73000元,原告从中国邮政银行纳溪支行河西储蓄所取钱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2012年1月21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还钱,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该保证书载明:“2008年4月29日即农历三月二十四,从河西邮政储蓄所取出交予我(韩春)63000元(大写陆万贰仟元),还款协议从2012年3月份开始(农历二月份),开始还款按每月2000元(大写贰仟元),打入况治才银行卡号,保证按月按时,不得延时和违背协议”。保证书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韩春已下落不明。另查明,2011年8月3日,被告与原告之侄女郭正平协议离婚,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韩春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韩春独自承担。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况治才的身份证、被告韩春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泸州市纳溪区丰乐镇天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保证书1份、证人郭章元的证人证言、离婚协议书一份、中国邮政银行储蓄卡、客户交易记录、证人况治芳的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3000元,该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在被告归还了部分借款后,对未归还借款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分期还款,该保证书上欠款的金额书写大、小写不一致,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书写不一致的成因,按照会计处理原则应采信大写金额为宜,故本院认为尚欠款金额为62000元。保证书签订后,被告仍未归还分文,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全部借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况治才借款62000元。二、驳回原告况治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原告况治才承担175元,由被告韩春承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应审 判 员  刘立波人民陪审员  段秀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向远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