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庆中民终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桂兰、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石桂兰,仵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庆中民终字第1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住所地:正宁县城长乐北路*号。负责人张宏伟。委托代理人张宏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桂兰。委托代理人王兴平,甘肃三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仵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桂兰、仵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宁县人民法院(2012)正民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国、李明泽,被上诉人石桂兰委托代理人王兴平,被上诉人仵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7日17时30分,仵峰驾驶新购的“福田牌BJ1043V9JEA-SB”型载货汽车沿习仵村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自家门前右转弯回院子时,将门前地上坐的其母石桂兰碾压致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当晚仵峰将石桂兰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小腿骨筋膜室高压;2、右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右尺桡骨骨折术后;4、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2天于6月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继续服用促进骨折愈合等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X线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4、1年后来院取除内固定物;5、门诊随诊1年,1月1次。本起交通事故经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仵峰承担全部责任,石桂兰无责任。石桂兰出院后在乡村医士王建文诊所继续用药治疗。本案在审理期间,石桂兰要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2年11月26日,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庆市人院法鉴(2012)法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桂兰受伤伤残属八级;取除内固定物手术费用需1万元左右。石桂兰因鉴定支出鉴定费2000元、会诊费150元、病历复印费6元、交通费350元。另查明,仵峰的“福田牌BJ1043V9JEA-SB”型载货汽车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5月5日0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交通事故给石桂兰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石桂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属实,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责任划分适当,该份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认定书,仵峰对石桂兰的损害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仵峰的“福田牌BJ1043V9JEA-SB”型载货汽车在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照事故划分责任比例承担。故石桂兰的损失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仵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一)项认为石桂兰系仵峰的母亲,属家庭成员而不属于第三者范围拒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的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和仵峰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免赔条款告知仵峰,亦未在保险单上注明该条款,所以该“被保险机动车造成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免赔条款对仵峰不产生效力,加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并非法律亦非行政法规,故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拒绝赔偿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石桂兰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照《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2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现对石桂兰的各项损失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31646元(庆阳市人民医院29493元+王建文诊所2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40元/天=1280元;3、营养费:32天×10元/天=320元;4、取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10000元;5、误工费:202天×56.28元/天=11368.56元;6、护理费:32天×56.28元/天=1800.96元;7、交通费:1000元;8、住宿费:180元;9、残疾赔偿金:14989元/年×20年×30%=89934元;10、鉴定等费用:2506元(鉴定费2000元、会诊费150元、病历复印费6元、交通费350元);上述1-4项共计43246元,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桂兰10000元,超出部分33246元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5-9项共计104283.52元,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第10项2506元,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上述1-10项总计150035.52元,由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1、石桂兰的医疗费316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32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68.56元、护理费1800.96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80元、残疾赔偿金89934元、鉴定等费用2506元,共计150035.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全部赔偿;2、驳回石桂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承担300元,仵峰承担300元。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判认定仵峰向其公司购买第三者责任险时,其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说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原判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既非法律又非行政法规,对本案无约束力,属于法律理解与适用错误;3、依法成立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审法院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违反双方合同约定;4、原判对非正式医疗机构出具的,无法与病历、用药清单相互印证的非正式医疗票据的认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石桂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仵峰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庭审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有石桂兰身份证复印件1份、住宿费收款收据、交通费票据;正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石桂兰的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项目汇总清单各1份;乡村医士王建文诊所证明1份和用药处方4张;庆阳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仵峰驾驶证和“福田牌BJ1043V9JEA-SB”型载货汽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和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和保险业专用发票复印件各1份等证据在卷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1、仵峰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保险公司就免责条款是否向仵峰说明;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石桂兰与仵峰属母子近亲属关系,是否属于家庭共同成员。第一个焦点问题:仵峰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就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是否向仵峰进行说明。目前保险公司未提供此方面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是否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与仵峰签订第三者责任险时,目前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给仵峰做此说明,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一)项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的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第三个焦点问题:石桂兰与仵峰属母子近亲属关系,是否属于家庭共同成员。原审查明石桂兰系仵峰母亲,系近亲属,原审时双方再未提供其他证据。二审庭审中,仵峰与石桂兰分别提供其居民户口簿原件,证实其母子二人分别属于两个家庭,但其二人是否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在无其他证据证实。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认为石桂兰与仵峰属家庭成员的证据不足,故该案也不适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一)项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判处正确。上诉人人保财险正宁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宁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杨 杰审 判 员  杨 华审理审判员  慕志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