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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泽文与周济峰、马保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文,周济峰,马保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1492号原告张泽文。委托代理人陈永森、朱文乐,山东沂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济峰。被告马保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郇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泽文与被告周济峰、马保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泽文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森,被告周济峰、马保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惠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周济峰驾驶鲁Q××××2号轿车沿双月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鲁Q××××8号轿车相撞,造成鲁Q××××8号轿车损坏,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周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无责任。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周济峰赔偿鲁Q××××8号轿车损失8000元同时承担修车费。后原告在临沂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花费10850元,另支付拖车费40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周济峰要求支付修车费用,被告周济峰拒绝赔偿。另查被告周济峰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周济峰、马保彩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且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23时许,被告周济峰驾驶鲁Q××××2号轿车沿双月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六路与双月园路路口时,与沿罗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张涛驾驶的鲁Q××××8号轿车相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周济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涛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张涛驾驶的鲁Q××××8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张泽文。2012年1月19日,原告张泽文的儿子张海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周济峰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由甲方承担乙方修车费用,另付乙方损失费8000元(捌仟元整);(二)双方同意提车,不保全对方车辆;(三)由甲方负全部责任”。被告周济峰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原告儿子张海州赔偿款8000元。原告车辆在临沂丰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出修理费10850元。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明细结算单,另主张拖车费400元。另查明,被告周济峰与被告马保彩系夫妻关系。还查明,被告周济峰驾驶的鲁Q××××2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2年1月16日零时起至2013年1月15日二十四时止,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周济峰肇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马保彩作为车主,与被告周济峰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周济峰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即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0850元,有维修费发票、维修明细清单为证,且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4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强制保险合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上面本院所确认的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其他损失8850元因被告周济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周济峰、马保彩赔偿。关于原告儿子张海州与被告周济峰签订的协议,被告周济峰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该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该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与被告周济峰、马保彩对该协议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协议依法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周济峰承担修车费用,另付乙方损失8000元,按照字面通常理解,该8000元应不包含在修车费用当中,系另外的赔偿,故被告周济峰、马保彩主张的已支付的8000元应包含在修车费用中,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泽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周济峰、马保彩赔偿原告张泽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8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张泽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原告张泽文负担10元,被告周济峰、马保彩负担71元。原告张泽文垫付邮寄费120元由被告周济峰、马保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