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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陈培章与沈志宏、倪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余商初字第265号原告:陈培章。委托代理人:郑忠东、朱军。被告:沈志宏。被告:倪蓉蓉。原告陈培章诉被告沈志宏、倪蓉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忠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培章诉称:2012年8月8日、12月2日被告沈志宏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12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年利率为5.60%的四倍。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借���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倪蓉蓉系被告沈志宏妻子,本案所涉及借款均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倪蓉蓉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沈志宏、倪蓉蓉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判令被告沈志宏、倪蓉蓉支付利息11013元(计算至起诉日2013年3月5日止,按年利率5.60%的四倍计算,此后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5.60%的四倍另行计算),合计131013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沈志宏于2012年8月8日和12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和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事实。2、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沈志��、倪蓉蓉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在本院送达民事诉状及证据副本后的答辩期内未提出异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沈志宏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2年8月8日和2012年12月2日二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分别借款100000元和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逾期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至全部还清止。事后,被告沈志宏一直未归还借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0月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志宏之间的两起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志宏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沈志宏与倪蓉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也未作答辩,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志宏、倪蓉蓉返还原告陈培章借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沈志宏、倪蓉蓉支付原告陈培章逾期利息11013元(暂计算至2013年3月5日,此后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5.60%的四倍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20元,减半收取1460元,由被告沈志宏、倪蓉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国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