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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共民一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钱广东与蒋茶云、王桂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共青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共青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东,蒋茶云,王桂权,邹德凤,王海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共民一初字第93号原告钱广东,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蒋茶云,女,1968年12月5日出生,系共青城富邦制衣厂业主王明之妻,汉族,住共青城市。被告王桂权,男,系共青城富邦制衣厂业主王明父亲,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邹德凤,女,系共青城富邦制衣厂业主王明母亲,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王海俊,男,系共青城富邦制衣厂业主王明儿子,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钱广东与被告蒋茶云、王桂权、邹德凤、王海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屹东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东、被告蒋茶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权、邹德凤、王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广东诉称,2012年5月21日,王明因经营企业急需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148000元。现王明突发疾病死亡,为此原告向四被告主张债权,但四被告均拒不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在所继承王明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并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蒋茶云辩称,王明系其亡夫,其不清楚原告与其亡夫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现家庭经济困难亦无偿还能力。被告王桂权、邹德凤、王海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1日,被告蒋茶云的亡夫王明向原告钱广东出具金额为148000元的借款凭证一份,约定于2012年8月7日之前还款。还款期限届满后,王明未按约偿还借款。现王明因病死亡,原告为此以四被告作为继承人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蒋茶云的亡夫王明向原告钱广东借款148000元的事实,有王明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对王明与原告钱广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因王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钱广东诉请要求被告蒋茶云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桂权、邹德凤、王海俊作为借款人王明的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被告实际继承遗产价值,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被告王桂权、邹德凤、王海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茶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钱广东借款148000元,并以14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2012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钱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茶云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屹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奇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