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中民二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世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廖世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中民二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长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镭,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筑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友谊路**号。法定代表人:岳学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廖世全。上诉人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圣酒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洲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廖世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1)博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涛、李新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巴音其其克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博圣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镭,被上诉人九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国军,原审被告廖世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九洲建筑公司与博圣酒业公司签订一份《节能综合技术改造锅炉房、动力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暖、电工,包工包料,合同期限为90天;合同价款暂定2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量结算;人工工资按博州定额站2009年度补差文件由博圣酒业公司给予补贴。合同签订后,九洲建筑公司按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交付原告使用。经新疆方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结算审计,工程结算总价为3188600元(人工工资调差部分未进行决算)。2009年9月8日双方签订宿舍地坪合同,完工后,经结算造价为33180元。2009年8月18日,九洲建筑公司又委托工程项目经理廖世全与博圣酒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工期33天,合同总价款7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现工程已投入使用。九洲建筑公司为博圣酒业公司承建的3项工程,共计工程款3941780元。2010年10月8日,博圣酒业公司与九洲建筑公司(由项目经理廖世全签字,九洲建筑公司未加盖公章)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新疆方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博州分公司结算工程总价为3188600元,博圣酒业公司已支付2566942.6元;双方于2009年9月8日签订的宿舍前地坪合同,造价为33180元;因工程质量缺陷,动力车间地坪、风力基础缺陷造成博圣酒业公司损失,扣工程质量缺陷款230000元,九洲建筑公司提供工程款发票后博圣酒业公司支付430000元,此款支付后签订节能综合技术改造锅炉房、动力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宿舍地坪工程合同、补充协议和其他附件合同约定工程即终止。补充协议签订后,博圣酒业公司按约定支付43万元。现博圣酒业公司已支付3676942元,扣除质量缺陷款23万元,博圣酒业公司尚欠九洲建筑公司34838元工程款未付。另查,2010年8月2日,九洲建筑公司向博圣酒业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廖世全领取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博圣酒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反诉原告)九洲建筑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8万元。被告(反诉原告)九洲建筑公司一审反诉请求:要求博圣酒业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64838元。原审法院认为:博圣酒业公司与九洲建筑公司签订的《节能综合技术改造锅炉房、动力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舍地坪工程合同》、《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节能综合技术改造锅炉房、动力厂房建设工程、简仓基础工程及宿舍地坪工程的总造价为3941780元,博圣酒业公司陆续支付3676942元,扣除质量缺陷款23万元,博圣酒业公司尚欠九洲建筑公司34838元未付。廖世全作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代理九洲建筑公司签订合同、领取工程款之情形足以使博圣酒业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廖世全的行为形成表见代理。故九洲建筑公司辩称廖世全无权签订补充协议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博圣酒业公司辩称廖世全与博圣酒业公司签订的《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工程承包合同》属另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反诉被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反诉原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838元;2、驳回原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1800元,反诉费2636元,由原告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博乐市九洲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36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博圣酒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博乐市人民法院(2011)博民一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程序违法。1、本案的本诉系因博圣酒业公司与九洲建筑公司之间就节能综合技术改造等工程因超付工程款而提起的不当得利纠纷,而反诉涉及的法律关系是博圣酒业公司与廖世全之间关于简仓基础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两个诉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的合同也是不同工程项目的两份合同。原审法院将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合并审理,违背了反诉的诉讼规则。2、本案本诉的主体系博圣酒业公司与九洲建筑公司,反诉依据的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博圣酒业公司与廖世全个人。原审将廖世全个人与博圣酒业公司之间的纠纷作为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违背了反诉的诉讼规则。3、反诉涉及的廖世全与博圣酒业公司之间的简仓基础施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廖世全有工期延误、质量低劣等问题。博圣酒业公司欲向其主张违约金等,因本诉涉及的博圣酒业公司与九洲建筑公司之间节能综合技术改造等工程与反诉涉及的简仓基础施工工程属两个不同的工程项目,博圣酒业公司无法在本诉中提出相应请求。二、原判认定简仓基础工程的合同主体为九洲建筑公司,属认定事实有误,且没有表述判决理由。简仓基础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明确列明为廖世全个人,该合同所有的内容没有出现九洲建筑公司的名称,也没有加盖公司的印鉴,没有证据显示廖世全是以公司代理人的身份与博圣酒业公司签订的合同。博圣酒业公司在整个合同签订和履行的过程中也一直认为相对方是廖世全个人而非九洲建筑公司。原判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均没有认定该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的理由,也违反了判决书说理性的要求。三、原判对廖世全所施工的简仓基础工程延期交工的事实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显属不公。廖世全延期交工的事实,既有证人袁喜武的证言予以证实,也有廖世全施工人员的书面情况予以证实,更为重要的是,还有廖世全自己的书面协商函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证据不予认定,甚至在判决书中都没有体现和评价,与事实不符,显属不公。被上诉人九洲建筑公司答辩称:1、本案本诉和反诉都是基于建筑施工合同的法律关系,债的性质也是可以互相抵销吞并的,九洲建筑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成立。廖世全签订合同的行为可以视为代表九洲建筑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受理反诉并合并审理并无不当。首先,九洲建筑公司认可廖世全分别签订的《技术改造锅炉动力房建设合同》、《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合同》、《宿舍前地坪合同》,也授权给廖世全进行工程结算,实际上博圣酒业公司也同廖世全结算了工程款;其次,博圣酒业公司也认可了廖世全以个人名义签订上述协议代表的是九洲建筑公司的事实,其原因就是基于廖世全是本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再次,九洲建筑公司向法庭出具的《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合同》中加盖了九洲建筑公司的印章,表明廖世全签订合同的行为就是代表九洲建筑公司。决定廖世全是否有代理权在于被代理人九洲建筑公司,而不是博圣酒业公司。2、博圣酒业公司提出的简仓基础合同履行中出现的延期交工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来抗辩九洲建筑公司的反诉。上述问题在双方的诉讼中均没有涉及,本诉中也没有要求追究九洲建筑公司延期交工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符合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廖世全与博圣酒业公司签订《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九洲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2、九洲建筑公司提起反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博圣酒业公司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廖世全系九洲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在2009年作为九洲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博圣酒业公司签订了《节能综合技术改造锅炉房、动力厂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宿舍地坪工程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且由廖世全组织了对上述合同项目的施工。虽然廖世全与博圣酒业公司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乙方”载明的是廖世全个人,在落款处也未加盖九洲建筑公司的印章,但博圣酒业公司明知廖世全系九洲建筑公司项目经理并一直在履行上述合同的的事实。九洲建筑公司认可廖世全以个人名义签订的《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博圣酒业对此予以否定依据不足。原审认定廖世全系代表九洲建筑公司签订的《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是正确的,博圣酒业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博圣酒业公司一审本诉是要求九洲建筑公司、廖世全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九洲建筑公司反诉是要求博圣酒业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本诉与反诉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条件,且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原审法院受理九洲建筑公司反诉并与本诉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博圣酒业公司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博圣酒业公司提出的九洲建筑公司在履行《新疆博圣酒业酿造公司3000t×3简仓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中存在工期延误、施工质量低劣等问题本案并未予以审理,其可另行起诉。博圣酒业公司要求将本案发回重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对原审中涉案工程价款数额计算本身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670.95元,由上诉人新疆博圣酒业酿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晓 雷审判员 李 新 建审判员 林 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巴音其其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