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温瑞商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钟春桃与施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春桃,施晓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商初字第700号原告钟春桃,曾用名温春芳。被告施晓燕。原告钟春桃与被告施晓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涂圣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春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晓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春桃起诉称:被告施晓燕与原告的妹妹钟春燕是同学关系。钟春燕对原告说她要好的同学施晓燕做生意资金紧缺,要原告借钱给施晓燕。2011年4月28日,原告的丈夫周健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施晓燕100万元,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讫,并约定利息。至今,被告已归还228000元,还欠原告772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夫妻俩,由原告收讫。现借款期已届满,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7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本金772000从2011年7月28日按月利率1.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施晓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证及周健身份证,证明原告与周健系夫妻关系,借条上有注明周健及借款是通过周健转账给被告的事实;3、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4、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健(春芳)借到人民币柒拾柒万贰仟元正(772000.-元)施晓燕2011.7.28日”等内容,以证明借款事实。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8日,原告钟春桃通过其丈夫周健汇款100万元给被告施晓燕。后被告施晓燕返还原告228000元,还欠772000元,并于2011年7月28日向原告夫妻出具一份借条。现借款尚未清偿。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原告诉称双方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已届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依法认定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钟春桃借款772000元;二、驳回原告钟春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98元,减半收取7449元,由原告钟春桃负担1689元,被告施晓燕负担576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9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涂圣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任 慧 微信公众号“”